(2015)固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翁某某,女,1987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万延淦,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提前开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延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翁某某认识、订婚,订婚礼金为10001元,其他戒指、首饰、服装等共计约10000元。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并给付彩礼46000元。婚后双方到杭州工作、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小腹左右有两个手术创口,经多次试探,被告才说其于2012年底做过卵巢多囊穿刺手术,且医生表示不影响生育,但原告心中耿耿于怀。2013年11月,被告仍未怀孕,经检查双方正常,花检查费约5000元。2014年2月6日,经到泉州检查,发现被告有卵巢、输卵管、子宫、盆腔等问题,花检查费5000元。2014年3月8日在武汉检查,结论与泉州一致,9日手术,花费34000元,原告支付12000元,其他费用应是被告父母垫付。后又花检查、药费7500元,但被告仍未孕。2015年原告经了解被告对原告隐瞒了婚前事情,感觉感情受骗,遂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双方未能办理离婚事宜。原告遂诉请与被告翁某某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6万元和医疗费2.2万元。被告翁某某辩称,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应解决三个问题:1、返还我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和家电。2、离婚后,根据婚姻法规定,原告应当给我经济帮助六万元。3、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钱已经治病和出去花掉,现在没有了,且原告在诉状上也说这个钱已花掉了。现在让我返还,我没有能力,也没有依据。上述三个问题解决了,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翁某某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订婚,订婚礼金10001元,并赠送戒指、首饰、服装等。2013年5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并给付彩礼46000元,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到杭州工作、生活。婚后因被告未孕,经多次检查,确认被告身体有一定问题,后进行了治疗,原告共花检查费、医疗费22000元,但被告仍未孕。原告称被告对其隐瞒了婚前事情,感觉感情受骗,遂提出离婚,但双方未能办理离婚事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翁某某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6000元和医疗费22000元。另查明,原告住房是婚前由其父母购买。被告婚前购买的家电及嫁妆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TCL彩电一台、被子八床、蚕丝被一套、床单六套、被套六套、多喜爱珍珠枕一对、多喜爱六件套装一套、多喜爱太空被二套。原告称上述财产都在家,但被子数可能不够,冰箱未使用,洗衣机已用,其他床上用品大部分都在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治疗疾病的报告单及开庭笔录在卷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也未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隐瞒婚前病史及手术情况,加剧了夫妻之间的矛盾,故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准予。原告诉请返还彩礼因双方已结婚,不再返还;原告诉请返还医疗费,因系婚内被告支出的医疗费,原告应予承担,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离婚应给予其经济帮助本院予支持,但其请求6万元过高,于法无据,本院酌定为15000元。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二、双方婚前财产即原告的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嫁妆: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TCL彩电一台、被子(现还存在的)、蚕丝被一套、床单六套、被套六套、多喜爱珍珠枕一对、多喜爱六件套装一套、多喜爱太空被二套,归被告所有。三、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喻国俊审判员 董志豪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未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