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狮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蔡美娜与被告蔡志明、蔡金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美娜,蔡志明,蔡金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蔡美娜,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汪秀梅、陈光明,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志明,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金针,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美娜与被告蔡志明、蔡金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美娜及委托代理人汪秀梅、被告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蔡美娜诉称,被告蔡志明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4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均约定每月利息3%,共计60000元,被告蔡志明并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依法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二被告均未还款付息。现原告急需用款,向二被告催讨该两笔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每月利息为3%计算,从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利息21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志明辩称,现以两轮摩托车载客维持一家老小的生计,目前经济十分困难无法偿还,只能分期付款的能力,利息应给予减免,且民间借贷预定的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作出分期付款的判决。被告蔡金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9月17日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蔡志明因需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付,并由被告蔡志明分别出具借条二张交原告收执。现因原告需要资金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蔡志明已经支付过的利息1000元自愿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二被告户籍证��、借条、婚姻登记材料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蔡志明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蔡志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蔡志明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志明虽辩称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蔡志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蔡志明口头约定月利率3%,故原告主张被告蔡志明从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当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同时扣除原告自愿抵扣的利息1000元。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蔡金针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金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志明、蔡金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美娜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但应当扣除被告蔡志明已支付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蔡志明、蔡金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