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谭永春与黄计强、张杰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春,黄计强,张杰忠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谭永春,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冯在兴,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计强,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东县。被告:张杰忠,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东县。原告谭永春于2014年10月11日以吴派、张杰忠、黄计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诉讼,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谭永春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派的起诉并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依法作出(2014)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吴派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春的委托代理人冯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忠、黄计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被告吴派、张杰忠、黄计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被告张杰忠是小型地房地产商贩,购地建造房屋出售。2014年4月18日,被告张杰忠在承建阳东县城某地时,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谭永春借款50万元,被告黄计强作为债务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原告谭永春于2014年4月18日委托杨继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将50万元转入被告张杰忠的银行账户。从2014年9月18日借款期满到目前为止,被告张杰忠、黄计强仍未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杰忠偿还50万元给原告,被告黄计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杰忠、黄计强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张杰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谭永春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被告黄计强在合同中“债务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并盖上指模。同日,原告谭永春通过杨继和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将50万元转给被告张杰忠,同日,被告张杰忠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为“现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谭永春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特立此据。2014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谭永春原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派代位清偿支付50万元给原告谭永春,被告黄计强、张杰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谭永春以吴派、张杰忠、黄计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原告行使的是代位请求权,案件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派的起诉,诉讼请求也作了以上的变更,因此本案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杰忠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据》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谭永春与被告张杰忠之间形成了个人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在2014年9月18日到期,被告张杰忠理应在到期前清偿借款,被告张杰忠逾期不予偿还,行为违约,现原告请求其清偿借款,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计强在《借款合同》“债务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并盖上指模,表明被告黄计强自愿为被告张杰忠的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因此被告黄计强是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计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黄计强对被告张杰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50万元给原告谭永春,被告黄计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共90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睦飞审 判 员 冯学理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淑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