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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臧泽博与高峰、王雪芳、韩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泽博,高峰,王雪芳,韩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臧泽博,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立贺,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峰,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升堂,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芳,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升堂,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金勇,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臧泽博与被告高峰、王雪芳、韩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泽博及委托代理人陈立贺、被告高峰、王雪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升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泽博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高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韩金勇为其担保,并处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被告王雪芳与高峰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借款。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共计2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止计算的利息。被告高峰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是191万元。已经偿还了64.3万元,要求依法予以扣除。被告王雪芳辩称,王雪芳和高峰系夫妻关系,但本案欠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王雪芳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韩金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高峰(乙方借款人)、韩金勇(丙方担保人)与原告臧泽博(甲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还约定乙方未按时还款,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除月息4.5%外,每日加收0.5%的罚息。丙方负连带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丙方的保证期限为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高峰在借款合同中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韩金勇在借款合同丙方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臧泽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高峰的银行账户转款191万元。原告与被告高峰均认可该笔借款预扣了9万元利息。另查明,被告高峰和王雪芳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高峰的还款情况为:2014年2月21日还款83250元,同年3月10日还款90000元,同年4月21日偿还60750元,同年4月28日还款22500元,同年5月10日偿还90000元,同年5月29日偿还83250元,同年6月13日还款还款90000元,同年6月24日偿还60750元,同年6月27日偿还22500元,同年8月19日偿还40000元。共计还款64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建设银行及农业银行打款明细、还款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借款的借款本金;(二)被告高峰的实际欠款数额;(三)被告王雪芳应否对被告高峰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虽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高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原告向被告高峰银行账户转款191万元,原告与被告高峰均认可预扣了9万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该利息9万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折抵扣除,即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为191万元。(二)关于被告高峰的实际欠款数额,经查,对于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共计643000元还款,原告主张均为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高峰主张均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该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偿还顺序,在审理中亦未达成一致,因此被告的还款应当优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本案该笔借款原被告约定按照月息4.5%偿还,约定的该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超出部分作为冲抵的借款本金。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之月利率为4.67‰,其四倍利率即是1.868%,本院支持按照该标准计算利息。2014年2月21日偿还83250元,截止到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利息为53518.2(191万元×1.868%×45天/30天),故被告高峰还款的83250元,其中53518.2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剩余29731.8元(83250元-53518.2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同年3月10日还款9万元,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利息为19903元【(191万元-29731.8元)×1.868%×17天/30天】,故被告高峰还款的9万元,其中19903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剩余70097元(9万元-19903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同年4月21日偿还的60750元,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的还款利息为47340元【(191万元-29731.8元-70097元)×1.868%×42天/30天】,故被告高峰还款60750元,其中47340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剩余13410元(60750元-4734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同年4月28日偿还的22500元,截止到2014年4月28日的还款利息为7831元【(191万元-29731.8元-70097元-13410元)×1.868%×7天/30天】,故被告高峰还款22500元,其中7831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剩余14669元(22500元-7831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同年5月10日还款9万元,截止到2014年5月10日的还款利息为13316元【(191万元-29731.8元-70097元-13410元-14669元)×1.868%×12天/30天】,故被告高峰还款9万元,其中13316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剩余76684元(9万元-13316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同年5月29日偿还的83250元,截止到2014年5月29日的还款利息为20176元【(191万元-29731.8元-70097元-13410元-14669元-76684元)×1.868%×19天/30天】,故被告高峰还款83250元,其中20176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剩余63074元(83250元-20176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同年6月13日还款9万元,截止到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利息为15339元【(191万元-29731.8元-70097元-13410元-14669元-76684元-63074元)×1.868%×15天/30天】,故被告高峰还款9万元,其中15339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剩余74661元(9万元-15339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同年6月24日偿还的60750元,截止到2014年6月24日的借款利息为10738元【(191万元-29731.8元-70097元-13410元-14669元-76684元-63074元-74661元)×1.868%×11天/30天】,故被告高峰偿还的60750元,其中10738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剩余50012元(60750元-10738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同年6月27日偿还的225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27日的借款利息为2835元【(191万元-29731.8元-70097元-13410元-14669元-76684元-63074元-74661元-50012元)×1.868%×3天/30天】,故被告高峰偿还的22500元,其中2835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剩余19665元(22500元-2835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同年8月19日偿还的4万元,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为49436元【(191万元-29731.8元-70097元-13410元-14669元-76684元-63074元-74661元-50012元-19665元)×1.868%×53天/30天】,故被告高峰偿还的4万元均是偿还的借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尚欠9436元利息未还,借款本金为1497996.2元(191万元-29731.8元-70097元-13410元-14669元-76684元-63074元-74661元-50012元-19665元)未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及按照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止计算的利息60万元共计260万元,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7996.2元及按照1497996.2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雪芳应否对被告高峰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被告高峰、王雪芳辩称王雪芳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高峰、王雪芳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的用途,无法证实未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高峰、王雪芳婚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虽系被告高峰单方向原告借款,但应当视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韩金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高峰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韩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王雪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臧泽博清偿借款本金1497996.2元及按照1497996.2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韩金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金勇芳清偿完毕后,有权向被告高峰追偿。三、驳回原告臧泽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00元,由原告臧泽博负担10892元,被告高峰负担21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立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