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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红光与关正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光,关正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光。委托代理人李玉林,玉门市玉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正东。上诉人陈红光与被上诉人关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红光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林、被上诉人关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关正东向原告陈红光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陈红光现金120万元,十天内给清”。2013年5月16日,被告关正东将其所有的甘B-667**号奥迪越野车过户至原告陈红光的姐姐陈桂华名下。原告主张被告将上述车辆抵顶债务40万元欠款,被告尚欠80万元未付,并提交2013年5月14日嘉峪关市西北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二手车销售发票,发票写明:“甘B-667**号车价40万元,买方陈桂华,卖方关正东”;另提交同被告关正东通话录音资料,欲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通话录音内容为:“原告称经济紧张,让被告给钱,被告答复问清楚后次日下午电话回复”。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未承认有欠款事实的存在,无法反映欠款金额。被告对二手车销售发票及录音资料均不认可,并抗辩抵顶债务的车辆购买时税后价值117万元,使用一年作价40万元与常理不符,原告提交的二手车销售发票系其单方申请委托评估公司开具,2013年5月16日车辆过户后,双方口头约定债务消灭,再没有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告提交嘉峪关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单证实2013年5月16日甘B-667**号车辆所有人由关正东变更为陈桂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对车辆抵债前被告产生的120万元债务及被告用车辆抵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焦点为车辆抵顶是部分债务还是全部债务。原告提交二手车销售发票,主张车辆抵顶40万元债务,被告抗辩抵顶全部债务。原告提交的二手车发票系车辆过户至原告姐姐陈桂华名下而产生的单据,发票上的金额不能证明系原、被告抵顶双方债务具体金额的合意,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经当庭播放无法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债务的事实,对该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8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红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14元,由原告陈红光负担。一审宣判后,陈红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利息24.6万元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抵顶债务的奥迪越野车新车价格仅有50万元至60万元左右,上诉人提交的二手车销售发票能够证实该车辆抵顶债务时价值为4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车辆评估价40万元均认可,车辆抵顶的仅是部分债务,尚余80万元未还。一审判决对二手车销售发票不予采信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未审理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关正东辩称,2012年12月,因与第三人的债务纠纷向陈红光出具借条,实际并未向陈红光借款120万元。2013年5月,双方口头约定以自己所有的奥迪越野车一辆抵顶债务,该车于2010年7月购置,新车纳税后价值1018000元,有购车发票为证。双方约定以车抵债后,陈红光自行到二手车交易市场申请开具二手车交易发票,并以此办理过户手续,二手车交易发票写明的40万元是陈红光单方行为,目的是为在办理过户时少缴纳过户费用,不是双方交易的价格,车辆的过户费用都是由陈红光负担,其办理过户手续将车开走后未将借条交还关正东,以后亦未与关正东联系,至到2014年4月起诉法院又索要8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债务约定以车抵债的方式消灭,车辆已交付过户,双方债务关系已消灭。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甘B-667**奥迪3597CC越野车购买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该车于2010年7月16日购买,价税合计1018000元,该发票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关正东向陈红光出具120万元借条。2013年5月,双方口头约定以关正东所有的甘B-667**奥迪3597CC越野车一辆抵顶债务。2013年5月14日,陈红光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鉴定评估公司申请开具二手车交易发票,发票上写明车价40万元,并以此价格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缴纳相关费用。2013年5月16日,陈红光将车辆转籍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过户到其姐陈桂花名下。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正东与陈红光以车抵债的行为是否导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上诉人陈红光主张该车新车价仅为50万至60万元左右,以二手车交易市场鉴定评估中心开具的发票证明车辆抵顶债务40万元,被上诉人关正东不认可,上诉人陈红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共同向评估公司申请对车辆按法定程序进行评估。上诉人主张的新车价与实际购车价数额相距过大,其提交的车辆二手车交易发票是其单方申请开具,是用于办理车辆过户时缴纳相关过户费用使用,不是双方当事人以物抵债时约定的交易价值,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是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债务,根据民间以物抵债偿还债务的惯常做法,物品的实际价值与债务的数额不可能完全相等持平,而是价值大致相当。双方当事人约定以车顶债时该车辆使用不满三年,根据车辆的使用年限及双方当事人应当具备的认知能力判定,该车辆与债务的数额应当是大致相当的,上诉人陈红光的主张亦与常理及交易习惯不相符。一审判决已对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本金80万元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没有存在基础。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4元,由上诉人陈红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剑影代理审判员  吴 杰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雪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