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华本高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华本高,张月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009号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56号公元国际大厦10A08、10A10。负责人严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力,该公司员工。被告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住所地在高邮市三垛镇工业集中区。负责人华本高,该厂总经理。被告华本高。被告张月琴。委托代理人经纬,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扬州分公司)与被告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以下简称华三厂)、华本高、张月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暨被告华三厂的负责人华本高,被告张月琴的委托代理人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扬州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华三厂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高邮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邮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中行高邮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并与被告华三厂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与被告华三厂、张月琴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华本高、张月琴也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一份。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案外人中行高邮支行向被告华三厂提供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原告就上述借款向案外人中行高邮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本高、张月琴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华三厂、张月琴亦就其所有的不动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2013年12月6日,案外人中行高邮支行依约向被告华三厂发放了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因被告华三厂并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应案外人中行高邮支行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中行高邮支行代偿了150万元。原告代偿债务后,被告华三厂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各反担保人也未履行其反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华三厂立即向原告给付代偿款15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以每日3‰为标准,从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华本高、张月琴对被告华三厂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就被告华三厂、张月琴设定抵押的不动产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除当庭陈述外,原告富登扬州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本案当事人相关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华三厂向案外人中行高邮支行借款200万元,并由原告向中行高邮支行提供担保的事实;3.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4.他项权证两份,证明本案原、被告间已就反担保抵押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5.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中行高邮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欠款150万元。被告华三厂、华本高共同辩称:1.对代偿事实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够分期偿还;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除当庭陈述外,被告华三厂、华本高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称意见。被告张月琴辩称:1.对代偿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加上办理该笔贷款时收取的服务费之后,不应当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本案应当先就抵押的不动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3.为向原告申请办理担保业务,被告华三厂、华本高曾向原告支付了20多万元服务费用,但该笔费用项下的业务实际并未成功办理,原告应当归还该笔服务费,并用以冲抵本案债务。为证明上述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被告张月琴另提供银行对账单十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华三厂、华本高曾经向原告支付20多万元服务费用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华三厂与案外人中行高邮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中行高邮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并与被告华三厂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与被告华三厂、张月琴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华本高、张月琴也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一份。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由中行高邮支行向被告华三厂提供借款200万元,具体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则按约定利率上浮40%加收罚息。原告富登扬州分公司为被告华三厂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就该笔担保业务,被告华三厂需向原告支付承诺费、担保费、额度使用费共计73098元;如被告华三厂未能按期偿还主债务,则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偿还债务金额每日3‰收取。针对原告向中行高邮支行提供的该笔担保,被告华本高、张月琴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三厂、张月琴以座落于高邮市三垛镇工业园西首南侧(茆吴村一组)房屋所有权及位于高邮市三垛镇工业集中区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和反担保抵押的担保范围均包括:1.原告为被告华三厂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华三厂与原告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3.原告为代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及向各被告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在以上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反担保保证书中均约定:无论原告对本案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对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反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反担保担保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中行高邮支行依约向被告华三厂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据载明月息5.18‰,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华三厂并未依约足额向中行高邮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11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中行高邮支行代偿了人民币1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华三厂与中行高邮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富登扬州分公司与中行高邮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华三厂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华三厂和被告张月琴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华本高和被告张月琴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案外人中行高邮支行依约向被告华三厂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华三厂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华三厂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行高邮支行代偿了债务150万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三厂追偿上述代付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三厂偿还代偿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虽不违反合同约定,但明显过高,现被告要求调整,依法应予调整;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三厂、张月琴应当就其设定抵押的不动产,对原告支出的全部代偿款及本院确定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华本高、张月琴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月琴主张其仅应对抵押不动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之辩称意见,因有违其与原告订立的相关反担保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张月琴主张将被告华本高、华三厂向原告支付的20多万元服务费冲抵本案债务之辩称意见,因该20多万元服务费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就该费用所涉债权债务关系,自行与原告协商或另行主张。至于被告华三厂、华本高、张月琴之其他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同样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代偿款150万元及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华本高、张月琴对被告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以被告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张月琴提供抵押的座落于高邮市三垛镇工业园西首南侧(茆吴村一组)房屋所有权及位于高邮市三垛镇工业集中区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8600元,由被告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华本高、张月琴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方 磊代理审判员 徐庆兵人民陪审员 李万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