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玉玲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玲,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刘玉玲。委托代理人马洪星,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易杰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松,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义信,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玉玲与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新华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新红、代理审判员张鑫瑶、人民陪审员魏国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玲及委托代理人马洪星、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玲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徐州市云龙区国信龙湖世家33号楼施工时被楼上掉下的木板砸伤左腿,后被送入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腿骨干骨折。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16日、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住院治疗。2013年6月3日,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0月28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的伤害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因工伤事故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应由被告来承担。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30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1000元,剩余29306元未付),停工留薪工资108000元(每月4500元*24个月),护理费7200元(每天40元*6个月),伤残鉴定费400元,体检费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每天18元*29天),交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每月45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44元(每月3918元*20年*0.4),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5672元(每月3918*4个月)。合计2336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通新华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对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依据何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地位。证据2,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以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仲裁程序的前置处理,符合起诉条件。证据3,工伤赔偿的计算表以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人社发(2014)210号)关于工伤保险相关数据及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办法的通知,主要证明原告所受损失的明细及计算依据。证据4,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伤残级别为九级,同时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原告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的两套医疗病案,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在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两次治疗的过程。证据6,住院的收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030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1000元,尚欠原告29306元。证据7,关于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伤鉴定费收据和体检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共花费517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4、6、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2年的出现的工伤事故,不应该依据2014年7月1日执行的文件规定的标准来进行赔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公司施工队工资发放单及小工、杂工工资发放单,证明原告的工资不是原告本人所称的每月150元。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更无法确认是哪一时期哪一施工工地的工资发放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小工、杂工的工资发放单,上面无原告的姓名,也无原告领取工资的签名,且原告当时施工时属于大工,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案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于2012年9月受伤,于2013年6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计算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及小工杂工工资发放单,该两份证据上均无被告单位的印章或其所属施工队的印章,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6日,原告刘玉玲在被告南通新华建筑公司承建的徐州市云龙区国信龙湖世家33号楼施工时被楼上掉下的木板砸伤左腿,当天被送入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腿骨干骨折。住院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20天。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为取出内固定第二次入住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2013年6月3日,徐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5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刘玉玲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0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14)第20140921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刘玉玲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南通新华建筑公司未为原告刘玉玲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施工工地干打地坪,至受伤时工作一个多月。原告于1960年7月27日出生,受伤时52岁零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刘玉玲在被告南通新华建筑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刘玉玲在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致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当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如何确定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庭审中原告称其于提起诉讼前一个月就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于2015年1月7日提起诉讼,故原、被告于2014年12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另,原告于2014年10月作出劳动能力的鉴定,距此最近一次统计部门公布的计算标准即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8日公布的(徐人社发(2014)210号)《关于工伤保险相关数据及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办法的通知》,该《通知》中公布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即为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该《通知》公布的数据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要求,故《通知》公布的各项数据可以作为计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保险待遇数额。1、关于医疗费2930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同时,《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据此规定,结合刘玉玲住院的事实以及刘玉玲的伤残程度,支持其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刘玉玲的月工资,原、被告均未提供较有说服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徐人社发(2014)210号)《通知》中公布的数据,2013年建筑施工企业职工月平均收入为3440元,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280元(3440元/月*12个月)。3、关于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9天,两次住院之间间隔1年9个多月,结合原告刘玉玲的病情及第一次出院时“加强护理”的医嘱,原告主张6个月的护理期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40元/天*30天*6个月)。4、关于伤残鉴定费400元、体检费117元有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票据和体检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按照每天18元计算住院期间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6、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江苏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函(2011)166号)规定,城内交通费为10元/天,因此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刘玉玲应享受的伤残补助金30960元(3440元*9个月)。8、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根据(徐人社发(2014)210号)《通知》中公布的徐州地区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4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3918元。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为54岁,年龄差为20年,九级伤残每满一年发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344元(3918元/月*20*0.4)。9、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九级伤残且年龄在50至55岁的,计发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15672元(3918元/月*4)。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玉玲医疗费293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28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体检费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72元。合计1571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鑫瑶人民陪审员 魏国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