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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山东顺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顺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吕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山东顺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冉彪,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涛,男,生于1983年7月4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永亮(特别授权代理),系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征(一般代理),系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顺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与被告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玲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的3月31日、4月23日、5月29日3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原告顺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吕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翔公司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单位任业务经理一职,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2012年3月29日、2012年7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200元,并给原告打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以上款项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涛偿还欠原告借款302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吕涛承担。对该诉称,原告顺翔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吕涛给原告出具的2010年11月10日、2012年3月29日、2012年7月26日借条各1张及证人王泉福(曾用名王宁)、田开丽的证言。被告吕涛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1万元、200元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11月10日的1万元借款是原告法人冉彪使用,并不是被告的借款。同时该证据并非借条,不能证明是借款。被告只是经手人,同时注明冉总应,应该由冉总偿还;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与事实不符。该款项是原告法人冉彪为给其他单位供应食用油等物品,让被告和杨辉辉(曾用名杨帆)去采购食用油,从财务预支购货款,货物采购后已全部放回公司仓库。且借条注明是七里堡进货使用;原告诉称的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2年7月26日,该款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辩称,被告吕涛提供证据如下:证人杨辉辉(曾用名杨帆)、魏雪山的证言。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吕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用途冉总应,经手人吕涛,2010年11月10日”;2012年3月29日,被告吕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去七里堡进货,支现金20000元整(贰万圆整),2012.3.29吕涛”;2012年7月26日,被告吕涛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吕涛,借款金额200元,用途是私人借款,还款时间是2012年7月26日”。以上三份借条出具后,被告吕涛已实际收到30200元。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吕涛未偿还以上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0年11月10日、2012年3月29日、2012年7月26日借条各1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2012年3月29日被告吕涛的借款2万元是否是为原告单位采购食用油并已将所购食用油交还原告。对此被告吕涛申请证人杨辉辉(曾用名杨帆)出庭作证,证人杨辉辉陈述:2012年3月29日被告吕涛自原告处借款后,与王宁及其本人一起去七里堡魏雪山处购买的价值不到2万元的食用油拉回原告公司仓库。并陈述按照平时的交易习惯购货人将所购货物拉回公司后,应将进货单交公司入库之后将所打借条收回。另被告吕涛申请法院对其证人魏雪山进行调查,魏雪山陈述2012年3月底左右,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被告吕涛曾带2-3个人到其开办的好功夫粮油店购买过价值大约一万八九千元的食用油。对以上两位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魏雪山的陈述不能证实被告吕涛买食用油的具体时间,更不能证实将所购食用油拉回原告公司仓库;杨辉辉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将所购食用油拉回原告公司仓库。同时原告申请证人王泉福(曾用名王宁)、田开丽出庭作证。证人王泉福陈述被告吕涛与证人杨辉辉的陈述不属实,2012年3月29日其并没有随被告吕涛一起去七里堡魏雪山处购货。证人王泉福、田开丽均证实原告公司的工作流程为购货人经公司领导同意后在财务处借款外出购货,之后将所购货物拉回公司入库,将进货单交公司财务后将所打借条收回。另证人田开丽陈述2010年11月10日的1万元借款,被告吕涛是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冉彪答应使用,故借条注明“冉总应”。“借条”的借字系被告吕涛所修改,开始被告吕涛先写其名字中的“吕”,后改为“借”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0年11月10日的借款1万元是否是被告吕涛使用?二、2012年3月29日的借款2万元被告是否是为原告单位采购食用油?三、2012年7月26日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争议的焦点一即2010年11月10日借款1万元被告吕涛是否是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吕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用途冉总应,经手人吕涛”,该借条的字面意思是被告吕涛经手经冉总答应借款10000元。被告吕涛辩称该借款系冉总使用,但未提交将款10000元交付冉总或为冉总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吕涛的该辩称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可以认定2010年11月10日借款1万元被告吕涛是实际借款人。对争议的焦点二即2012年3月29日借款2万元被告吕涛是否是为原告采购食用油。本院认为,被告吕涛为证实2012年3月29日借款2万元是为原告采购食用油,提供了证人杨辉辉、魏雪山的证言,魏雪山陈述在2012年3月底记不清具体时间,被告吕涛到其开办的好功夫粮油店购买过价值大约一万八九千元的食用油,魏雪山的证言不能证实2012年3月29日被告吕涛购买2万元的食用油,更不能证实被告吕涛将该食用油送至原告的仓库。另证人杨辉辉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吕涛辩称的2012年3月29日借款2万元是为原告采购食用油并送至原告仓库的主张。故对被告吕涛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争议的焦点三即2012年7月26日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2年7月26日被告吕涛向原告的借款200元,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即2012年7月26日,至今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吕涛的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之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顺翔公司已将款交付被告吕涛使用,被告吕涛理应及时偿还借款,长期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吕涛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顺翔公司要求被告吕涛偿还借款302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除2012年7月26日的借款200元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外,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涛偿还原告山东顺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二、被告吕涛支付原告山东顺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两条所判款项,均限被告吕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顺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吕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