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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聂淑梅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539号罪犯聂淑梅,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县。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以(2010)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淑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聂淑梅不服,提出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伊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对罪犯聂淑梅进行了提讯,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聂淑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聂淑梅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淑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许可证、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聂淑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聂淑梅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淑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