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玉朋与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7号原告孙玉朋,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林波,系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伟,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系该公司高级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苗淑文,系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平,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玉朋诉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被告于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朋的委托代理人宋林波、被告名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和苗淑文、被告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中煤公司处购得名人公司与中煤公司抵账房位于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8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一户,原告向中煤公司交齐房款后,中煤公司带领原告与名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名人公司给予办理产权证时,因合同面积与产权处实测面积不符,需将原有合同内容重新更改,但二公司不予办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面积超过实测面积的差价款原告愿意放弃。被告名人公司辩称,该房屋属于我公司抵给中煤公司工程款的抵账房,中煤公司有权处理该房屋,但是需要中煤公司给我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的票据,我公司才给予办理。被告中煤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名人公司应当为原告办理房证。被告于平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名人公司应当为原告办理房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9月20日刘建平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刘建平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款285440.00元。被告名人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中煤公司和于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名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名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中煤公司出具收据。被告中煤公司和于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煤公司和于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名人水岸公馆项目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名人公司没有拨付工程款,用房屋抵款,并约定抵款房屋范围和价格,房屋为每平方米3200.00元,车库为每平米5500.00元每平方米,该房属于抵账房屋,中煤公司有权处理。原告和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被告中煤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名人公司和被告于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名人公司是伊春区名人水岸公馆小区的开发单位,中煤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被告于平是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名人公司和中煤公司曾约定用名人公司的部分楼房抵付给中煤公司作为工程款,本案争议房屋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8号楼1单元303室在抵账房之内。2012年9月20日原告将购房款285440.00交给了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于平的施工人员刘建平,2012年12月15日中煤公司协助原告与名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为89.20平方米,后经房屋产权部门实际测量后房屋面积为86.85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房屋差价款。该合同签订后,房屋仍由名人公司占有,原告并未实际取得房屋,又因合同约定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符,原告无法办理房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中煤公司将名人公司抵给他的抵账房卖给原告,并协助原告与名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了抵账房的归属及产权人,名人公司也认可中煤公司有权处置抵账房,故中煤公司和名人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对于被告名人公司要求中煤公司出具收据、业务函用以证明收到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两公司对该房屋是抵账房以及中煤公司有权处分该房屋均无异议,只是两公司就如何履行抵款证明存在争议,该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平在本案中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孙玉朋办理位于伊春区名人水岸公馆28号楼1单元303室,面积为86.85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于平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殿生代理审判员 魏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芝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