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督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明元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明元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民督字第95号申请人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珍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宏伟,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忻府区新建北路长征路支行三楼。被申请人陈明元,男,汉族,1958年1月11日出生,忻府区庄磨镇下冯村人,住本村。本院受理申请人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5年5月9日发出(2015)忻民督字第95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陈明元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陈明元已在规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该异议称,被申请人陈明元是在受人欺骗的情况下与申请人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并且申请人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异议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5年5月9日发出的(2015)忻民督字第95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767元,由申请人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杜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