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红与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王某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红,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王某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史某红,女,生于1968年3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中强,河南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烟城路和灵武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崔会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高英,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娜,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史某红与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王某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红、被告中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红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中冠公司因开发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某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原告将100000元款项给付被告的第二天,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二分,后被告中冠公司履行付息1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并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滞纳金。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冠公司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都属实,但现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暂无法还款。被告王某娜缺席未答辩。原告史某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冠公司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2月25日-2015年2月24日止,担保人为王某娜)。保证人王某娜承担连带责任。2、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100000元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给被告中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会斌的账户。被告中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娜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中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中冠公向原告史某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王某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中冠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原、被告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合同编号:1400009甲方(出资人):史某红乙方(借款方):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一、……,二、……,三、……,四、……,五、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期限为12个月。……六、……,七、保证条款: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是,由保证方连带承担赔偿还款本息的责任。……八、……,九、本合同与编号0000018‘借款凭证’同时签署,单独使用无效。十、其他:……借款方: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崔会斌.被告王某娜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担保人处签了名字。原告史某红通过银行将借款100000元转账给被告中冠公司。被告中冠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共支付原告11个月利息,共计22000元。2015年2月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后原告史某红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无果,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史某红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冠公司向原告史某红借款100000元,有其与原告史某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为凭,被告中冠公司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冠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有保证方式,但未约定保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娜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娜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许昌中冠置业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惠霞助理审判员 孔令哲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