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陆梅、王素英等行政征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8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陆梅。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素英。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爱玲。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左翠平。陆梅、王素英、张爱玲、左翠平(以下简称陆梅等四人)诉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浦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行诉初字第0015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4)苏行诉终字第001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陆梅等四人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依据的系法院对同为被征收人李翠兰案作出的生效判决,但“李翠兰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进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清浦区政府根据淮安市2013年中心城市建设重点项目投资计划的要求,组织实施文庙三期城市更新项目。清浦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文庙三期项目文渠河以北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于2013年11月14日公布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并于同年12月15日将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予以公布。2013年12月16日,清浦区政府按照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了浦房征字(2013)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下简称《002号征收公告》)。该公告载明了文庙三期项目文渠河以北段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时间安排等内容。陆梅等四人的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6月23日,陆梅等四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陆梅等四人诉称:他们拥有淮安市清浦区承德南路安邦小区合法产权房屋。2013年12月,清浦区政府发布的《002号征收公告》,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淮安市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6月10日,淮安市政府作出维持《002号征收公告》的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没有查明清浦区政府实体和程序违法及陆梅等四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请求撤销《002号征收公告》。另查明,李翠兰诉清浦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李翠兰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清浦区政府作出的《002号征收公告》违法并予以撤销。2014年6月5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淮中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认为文庙三期旧城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清浦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翠兰要求确认《002号征收公告》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陆梅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002号征收公告》违法,并予以撤销。因案外人李翠兰已就《002号征收公告》违法提起行政诉讼,且生效判决对《002号征收公告》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后,判决驳回李翠兰的诉讼请求。故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原审裁定对陆梅等四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陆梅等四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梅、王素英、张爱玲、左翠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