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立民终���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田瑜与石家庄志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周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立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志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工业路45号。法定代表人:彭士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工业路45号。法定代表人:周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志诚纤维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晋州路。法定代表人:孙长栓,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志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工业路45号。法定代表人:周素志,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素志。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瑜。原审被告:周明。上诉人石家庄志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周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志诚纤维素有限公司���河北志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周素志、孙长栓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石家庄志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等六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在沧州签订过任何协议书。也未在被上诉人营业场所以外签订借款合同。本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纠正错误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1日,田瑜为甲方与乙方石家庄志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丙方周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志诚纤维素有限公司、河北志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周素志、孙长栓、周明等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落款处注明协议签订地点为沧州市��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石家庄志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周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志诚纤维素有限公司、河北志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周素志、孙长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爱民代理审判员张旭东代理审判员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崔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