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耿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耿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某,曾用名井老二,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傣族,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2012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3月23日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宝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井某某和俸某某(另处)到耿马自治县勐永镇勐永村委会城子三组俸华明家,由俸某某在门外放风,被告人井某某到被害人俸某甲卧室内用胶把钳将一木桌抽屉锁撬开,将被害人俸某甲放在抽屉内的12110元现金盗走。当晚被告人井某某又返回被害人俸某甲卧室将盗窃的7480元现金放于俸某甲的床上。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图、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2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井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井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井某某在盗窃后,返回被害人俸华明卧室内将盗窃的人民币7480元现金放于俸某甲床上,且其盗窃后挥霍剩余的现金已被追回人民币4100元,并发还被害人俸某甲,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考虑。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井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学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