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吴法民三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许珀铭与梁仲德、邓泽溪、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及第三人吴川市浅水镇杨梅村民委员会覃村村民小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珀铭,梁仲德,邓泽溪,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吴川市浅水镇杨梅村民委员会覃村村民小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湛吴法民三初字第250号原告:许珀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萍,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仲德,男,汉族。被告:邓泽溪,男,汉族。被告: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民,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冬云,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钟赞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第三人:吴川市浅水镇杨梅村民委员会覃村村民小组。负责人:李亚新,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柯立雄,吴川市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许珀铭诉被告梁仲德、邓泽溪、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及第三人吴川市浅水镇杨梅村民委员会覃村村民小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许珀铭、第三人吴川市浅水镇杨梅村民委员会覃村村民小组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许珀铭、第三人吴川市浅水镇杨梅村民委员会覃村村民小组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其行为不损害他方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珀铭、第三人吴川市浅水镇杨梅村民委员会覃村村民小组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9844元,由原告许珀铭和第三人吴川市浅水镇杨梅村民委员会覃村村民小组各负担4922元。审判长 李小龙审判员 钟阳有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