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店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喜明,无业。2011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在山西省潞城监狱服刑。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提解并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秋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喜明伙同“郝哥”(身份不详)、“小妹”(身份不详)在太原市小店区红寺村宏图网吧内,由被告人张喜明以假装放灭火器作掩饰,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之际,窃取被害人李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张喜明与“郝哥”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发现手机被盗后与其同学将“小妹”控制,“小妹”电话告知被告人张喜明,后被告人张喜明在红寺村村口将窃取的手机归还被害人李某。经依法鉴定,涉案赃物手机价值255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喜明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喜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到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笔录、涉案赃物手机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喜明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喜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喜明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水莲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金玉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