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387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真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双方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便仓促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酗酒成性,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继续与其生活在一起。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陈述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王某系再婚,被告张某甲系初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张某甲曾因家庭矛盾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诉求与王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棣民初字第1755号判决,不准张某甲与王某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6日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审理中,被告张某甲自愿放弃原告王某依法应当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一份,(2014)棣民初字第1755号判决书,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应维持张某乙目前的生活状态,故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审理中被告张某甲自愿放弃原告王某应当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不予干涉。原告王某关于子女费用的支出及被告张某甲关于债务方面的主张,本案中双方证据均不确实、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