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汽车,沿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永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城湖大桥南1公里路段时,与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南京市高淳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5毫克/100毫升血,属于醉酒。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30,000余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122接处警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鉴定清单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涉案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关于对丁某某损伤伤情情况说明、丁某某受伤治疗相关资料,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照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季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