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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杭州斯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明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滕文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斯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明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滕文利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杭州斯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电厂路23号203室。法定代表人陆应秋,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新民,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明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三区34-1.法定代表人吴红波。委托代理人潘登、应吉吉,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滕文利。原告杭州斯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迪公司)为与杭州明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隆公司)、滕文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新民、被告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文利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迪公司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明隆公司就吴记火锅城西银泰店的装修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到2014年1月29日共支付368000元,经与被告滕文利协商同意余款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现被告不接电话无法联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18200元。后因滕士明支付了59000元,剩余259200元,故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59200元被告明隆公司辩称:施工承包合同是签订过的,但是双方是后签订协议,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由滕文利支付工程款,不是明隆公司,因此款项应由滕文利支付,金额是对的。被告滕文利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2、协议,证明2014年1月29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明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滕文利与毛新民所签,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明隆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斯迪公司与明隆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斯迪公司承包明隆公司所开设的吴记火锅城西银泰店装修工程,暂定造价为72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装修完工前支付200000元,每施工15天支付5万元。余款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150000元,2013年11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150000元,剩余20000元作为维修质量保证金,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滕文利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署名。2014年1月29日,原告代理人毛新民与滕文利签订《协议》,确认上述工程已付工程款368000元,剩余未付款项352000元,其中68200元由滕文利担保支付给朱水旺,最终剩余应付工程款为283800元,经双方协商确认实际应付额为250000元,在2014年8月21日前全部付清。此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9000元,尚余259200元,被告未支付。庭审查实,滕文利实际参与装修工程的现场监督与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负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4年1月29日原告方代表与被告滕文利签订协议对款项进行了确认,故最终未付款项应以此为计算依据。滕文利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监督管理,原告有理由相信滕文利可以代理被告对未付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期限进行确认,滕文利确认行为的效力及于被告。故原告向被告明隆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滕文利作为合同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明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斯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92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滕文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杭州明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周建利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樊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