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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石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德福与陈刚、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福,陈刚,刘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商初字第74号原告张德福,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荣成市。被告陈刚,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荣成市。被告刘艳红,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荣成市。原告张德福诉被告陈刚、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刘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1年12月起每月还款4000元,年利息1万元。后二被告还款116000元,尚欠借款6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3万元(2012年至2014年每年利息1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刚、刘艳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二被告经原告儿媳刘明巧介绍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刘艳红书写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张德福人民币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整),自2011年12月起每月还款4000元直至还完,还款期间利息每年壹万2011年11月1日刘艳红签名陈刚(刘艳红代签)”。至2013年6月1日,二被告共还款11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4000元及三年利息3万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该证据形式要件完备,至于借据之真伪以及被告还款情况,则有待于被告答辩。现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64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借据约定按每年1万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刘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德福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30000元(2012年至2014年每年1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系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立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