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桂军华与时成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军华,时成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2051号原告桂军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加才,山东省平邑县地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成青,成年人,居民。原告桂军华与被告时成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军华代理人李加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成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军华诉称,2012年11月24日前,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砖厂拉砖所欠砖款共计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剩余欠款4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均以手中没钱为由延付至今,故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时成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桂军华砖款5仟元,5000元正,时成青,2010.10月30号,支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时成青欠原告桂军华砖款4000元,有被告时成青书写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砖款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时成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廉 峰人民陪审员 吴开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成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