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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78号原告:俞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项立萍,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于2015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后为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立萍、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甲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俞某某的银行存款在10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保全,本院经查询原告的银行账户,其银行账户存款均为0元,未保全到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繁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感情不和无法挽回,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民一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4、检查报告一份,证明不能生育的主要原因在被告。被告王某甲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结婚登记及未生育子女是事实。2、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仍有感情。被告王某甲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婚前几个月做了避孕措施,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破裂的原因不在于被告,双方之间未生育小孩是因为原告采取避孕措施,原告提供了被告在医院的诊断证明,该证明并未说明被告自身有问题,原告采取避孕措施的目的我方不清楚。被告为原告花了彩礼十几万,因此原告避孕有一定的欺骗性质;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原告在和被告婚前索取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买苹果手机的2000元和买手表的钱、学驾驶的钱、购买的金银首饰,原告应予以返还;彩礼按21000元计算,结婚原告索要的购房款媒人艾某某不清楚;被告尚欠债务17万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承担四分之一不成立,南京市高淳区法院的判决书判决被告一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的父亲承担了赔偿款,被告的父亲有权向被告追偿,在离婚时,原告应承担一半的归还义务。被告王某甲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南京市高淳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对外债务。被告除以上书面证据材料外,向本院申请证人艾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经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的询问和法庭询问,其证言如下:证人艾某某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结婚事宜,参与了送日书、结婚接人两项工作,日书由证人亲自书写,在送日书的时候,被告王某甲方的聘礼为35000元,对于其他事情证人不清楚,对于原告方索要购房款事宜,证人也不清楚。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2月21日在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16日,原告俞某某因双方未能生育而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19日,原告为此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决定性条件,原告因婚姻问题两次起诉离婚,并且被告在后续的庭审过程中及书面答辩状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产性质的确定及分割、共同债务的分担。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财产作以下确认:1、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财产有:苹果手机一部(男方仅支付部分款项)、手表一只、结婚金银首饰;2、女方陪嫁财产有:创维彩电42寸、29寸彩电各一台、美的三门冰箱一台、美的挂壁式空调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跑步机一台、沙发一组、棉被若干。男方赠与女方的财产目前在女方处,女方陪嫁财产目前在男方处,虽然从法律上来看,以上两部分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应均属于女方所有,但考虑到女方在婚前还接受了男方的见面礼12000余元、彩礼21000余元,以及便于双方交接及被告王某甲目前的债务状况,本院酌定处于双方各自控制下的财产互补返还(不包含衣物等小件生活用品),原告俞某某再补偿被告王某甲10000元。三、对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原告索要购房款5万余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系属骗婚等,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未生育而导致感情破裂的原因,本院认为主要系原、被告双方对于生育问题不能平和、科学对待,父母的介入等因素导致了该问题的扩大化,系不能完全苛责一方的原因,因此双方对此不存在一方存有绝对过错。四、关于双方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了债务,但均未提交有效的债务凭证或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895号案件判决书确定的被告王某甲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需要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6166.45元及诉讼费6822元,共计132988.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仍有102988.45元未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被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其父亲王某乙所有,该车辆由被告王某甲及其父亲王某乙共同经营运输货物,其营运收入只要由其父王某乙支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院认为,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虽然将赔偿责任判决给被告王某甲承担,但其收入主要用于整个家庭的共同生活,包括其父母亲,因此该债务应当由家庭所有成员予以承担,不论是细分成两个家庭,还是整个家庭四口人的角度,原告俞某某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即25747.11元。该债务可由原告俞某某直接向债权人支付;如被告王某甲代为偿还的,可向原告追偿;同理原告俞某某偿还债务超过其应承担部分的,可向被告王某甲追偿。五、对于原告俞某某在婚前学习驾驶培训被告代付的4000元,应属婚前赠与,被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俞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现有控制的财产互补返还,原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某甲支付财产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三、原告俞某某承担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由被告王某甲承担的未支付债务中的四分之一即25747.11元债务,双方之间再无其他财产及债务纠纷;四、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预交)、保全费102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俞某某承担56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