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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秀芳与刘顺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芳,刘顺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456号原告李秀芳,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兴洲。被告刘顺连,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原告李秀芳与被告刘顺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芳委托代理人任兴洲、被告刘顺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芳诉称,我们均系北京万麟福顺达餐饮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7月1日,因争坐一把椅子发生口角,对骂中被告将我打伤,我拨打110报警,经派出所出警处理,我被送到老年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付我医疗费60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9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437.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顺连辩称,我没有跟李秀芳抢椅子,我们洗碗间没有椅子,我没有打她。我们看见李秀芳骂人,说是骂我呢,我们就回洗碗间了。双方骂起来了。后来李秀芳推了我一把,我没敢动。我拿了一个扫把,然后被拉开了,我没有动手打她。我没打她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李秀芳与刘顺连在我区苏家坨镇西小营村北京万麟福顺达餐饮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发生矛盾,后双方动手。李秀芳就其受伤提交医院证明书,证实其当日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头皮血肿。后李秀芳在北京老年医院住院2日,医生医嘱2次,分别要求其全休7日,并继续口服药物治疗。诊疗与住院产生费用6037.98元。庭审中,刘顺连表示自己并未动手打人,本院向苏家坨派出所调取事发民警出警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其他在场人证实因刘顺连说了李秀芳的坏话,而双方互骂,刘顺连使用刮地的刮子打击刘秀芳头部及腹部、腰部。刘顺连在接受民警询问时也表示因对方辱骂她,而自己手持刮地用的刮子,双方撕扯起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派出所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顺连与李秀芳产生矛盾,本应通过理性方式解决,但二人未能克制情绪,由发生口角到动手,双方应就自己不当行为承担责任。通过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李秀芳在事发前以不当语言刺激刘顺连,其行为不当,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而刘顺连以暴力方式解决问题致伤李秀芳,应承担主要责任。虽刘顺连抗辩自己未动手打李秀芳,但询问笔录载明内容及事后伤情诊断,本院有充分理由确认李秀芳所举主张事实成立,刘顺连主观故意、行为违法,应对李秀芳受害的损失予以赔付。李秀芳主张医疗费,有医院票据为证,费用数额6037.98元,住院2日,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医嘱休息14日,本院依照李秀芳提交单位证明中载明的每月工资收入1800元标准计算,其主张误工费960元并无不妥,交通费系就诊必要的费用,本院酌情考虑100元。以上共计7197.98元。刘顺连应承担上述数额的70%,共计5038.59元,其余诉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顺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秀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共计五千零三十八元五角九分。二、驳回李秀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李秀芳负担七元五角,已交纳;由刘顺连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