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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何智新与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智新,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何智新。委托代理人黄丽珍。被告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何智新与被告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胜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应被告口头邀请,开始向被告在建的定南明胜汽贸城供应石粉、碎石、片石三种建筑材料。截止2013年9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35350元,经原告催取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其后该欠款经原告催取,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53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智新从2012年5月21日起,陆续向被告明胜公司开发的定南明胜汽贸城供应石粉、碎石、片石三种建筑材料。截止2013年9月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35350元。该款由原告何智新催取被告明胜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兹有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欠何智新石头款共计壹拾叁万伍仟叁佰伍拾元整,利息从2014年元月一日起按每月的2%计息,今欠人: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之后该款经原告催取,被告拒绝支付。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原件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何智新将石材卖给被告明胜公司,被告明胜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明胜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何智新货款135350元,本院对原告何智新要求被告明胜公司支付货款135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何智新要求被告明胜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利息,本院对原告何智新要求被告明胜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明胜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智新货款135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花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