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2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临潼区北什字“肯德基”快餐店旁边,从一个叫“梅特”的男子(在逃)处拿到1小包毒品,并按“梅特”的要求,到临潼区诚信路口“火”夜总会后面大长今理发店门前和房某某交易毒品。马某和房某某见面后,马某以100元的价格把毒品卖给房某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从房某某处扣押1小包毒品。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小包,所送检材检出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份,净重为0.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搜查笔录、现场扣押封存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毒品“海洛因”0.09克、非法所得100元,依法予以没收。(非法所得100元,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