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恒安风尚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恒安风尚服装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安风尚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322号。法定代表人王泽林,总经理。委���代理人葛维祥,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法定代表人刘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前贞。上诉人北京恒安风尚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风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3937号民事判决书,恒安风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73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3937号民事判决书,以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发回重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通民(商)初字第16749号民事判决,恒安风尚公司不服该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峻屹、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安风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维祥,被上诉人新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岩、徐前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3日,新航公司与恒安风尚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新航公司向恒安风尚公司出售“西集镇郎府农贸市场商业楼工程”建设所需的混凝土,交货地点为通州区西集镇郎府农贸市场,每月22日恒安风尚公司办理结算,于首次供砼60日后按结算金额的60%付款,以后每月结算后10日内按当月结算金额的60%付款,以此类推。余款待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新航公司依约为恒安风尚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11月20日完成主体封顶。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恒安风尚公司应支付新航公司货款为3303638元,但截至起诉之日,恒安风尚公司仍未能给付任何款项,故新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恒安风尚公司给付货款3303638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恒安风尚公司承担本案诉费费用。恒安风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新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新航公司主张货款金额有误,违约金计算有误。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对新航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营业执照、任强签字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法院将作出综合认定。双方对于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存有争议:2013年11月26日结算单。恒安风尚公司认为该结算单无任强签字,故对于该结算单不予认可。法院认为,2013年11月26日���算单中签字人为于×、孙×,而在恒安风尚公司认可的2013年11月15日有任强签字的《结算单》所附小票明细中,有任强签字,同时亦有于×签字,故于×应为恒安风尚公司方工作人员。法院对于×签字的2013年11月26日结算单予以确认。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3日,新航公司与恒安风尚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新航公司为恒安风尚公司施工建设的西集镇郎府农贸市场商业楼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交货地点为西集镇郎府农贸市场,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见合同附件,结算方式为双方在新航公司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22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除合同约定部位外,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恒安风尚公司现场验收签认的预拌��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价款支付期限为每月22日前办理结算,恒安风尚公司于首次供砼60日后按结算金额的60%付款,以后每月结算后10日内按当月结算金额的60%付款,以此类推,余款待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恒安风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新航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合同附件中,双方依据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约定结算单价。合同签订后,新航公司于2013年8月4日起向恒安风尚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形成结算单,确认自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21日结算金额为729494元;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形成结算单,确认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结算金额为956226元;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形成结算单,确认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0日结算金额为1044585元;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形成结算单,确认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13日(含2013年10月18日未结算方量)结算金额为516948元;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形成结算单,确认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4日结算金额为56385元。以上货款共计3303638元。新航公司称合同所涉工程于2013年10月主体封顶,恒安风尚公司则称为2014年6月主体封顶。恒安风尚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使用的混凝土均为新航公司所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航公司与恒安风尚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新航公司依约分批向恒安风尚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恒安风尚公司理应及时按约给付货款。现新航公司要求恒安风尚公司给付货款330363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恒安风尚公司未依约付款,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恒安风尚公司于首次供砼60日后按结算金额的60%付款,以后每月结算后10日内按当月结算金额的60%付款”,新航公司首次供砼时间为2013年8月4日,首次结算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故恒安风尚公司首次支付结算金额60%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新航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货款的付清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待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主体封顶时间,恒安风尚公司自认为2014年6月,故恒安风尚公司应在2014年9月付清货款。故对于新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应分段计算,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为货款的60%即1982182.8元,此期间共发生违约金90621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为3303638元。故对于��航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恒安风尚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三百三十万三千六百三十八元;二、北京恒安风尚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九万零六百二十一元及违约金(以三百三十万三千六百三十八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恒安风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任强是恒安风尚公司负责工地进料的人员,只有任强有权签收货物。2013年11月26日结算单中签字人为于×、孙×,上述人员不是恒安风尚公司有权签字收货的人员,其签收货物的行为不应由恒安风尚公司承担责任。此外,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有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恒安风尚公司给付新航公司2909379元(不服金额是39425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航公司负担。新航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恒安风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于×为恒安风尚公司员工,其与任强共同签字确认过新航公司供货明细,于×有权代表恒安风尚公司签收货物。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方法正确。请求驳回恒安风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新联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买卖合同、合同附件、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航公司与恒安风尚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于×签收货物的效力一节。首先,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格,其行为只能通过工作人员的行为作出。恒安风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新航公司约定,只有任强有权签收货物。恒安风尚公司关于只有任强有权签收货物,其他人员签收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恒安风尚公司认可于×为其工作人员,且于×曾与恒安风尚公司认可的有权签收货物人任强,共同签字确认过新航公司的供货明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于×有权代表恒安风尚公司收取货物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于×的收货行为对恒安��尚公司发生效力,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恒安风尚公司关于于×无权收货,其行为不应由恒安风尚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一节。恒安风尚公司认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后10日内按当月结算金额的60%,即恒安风尚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7日前支付该笔结算金额的60%。新航公司要求恒安风尚公司自2014年1月4日起,以欠款数额的60%为基数支付违约金,显然符合合同约定。恒安风尚公司自认工程于2014年6月封顶,新航公司要求恒安风尚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全部欠款数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亦符合合同约定。恒安风尚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安风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630元,由北京恒安风尚服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214元,由北京恒安风尚服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申  峻  屹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