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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日平与林口县隆运电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张日平,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毅,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口隆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晶波,男,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日平与被告林口隆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日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林口隆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晶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012年间,被告负责的林口县海洋小区及锦辉家园楼房的电照安装工程,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建军以林口县供电局的名义雇佣原告为其具体施工,至工程结束时,被告单位共拖欠原告劳务费4217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但被告以王建军雇佣原告等人系个人行为为由拒不给付(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综上,被告单位职工王建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具有雇工的资格,原告施工的工程系被告承揽的建设工程,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42170元,诉讼引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王建军在2010年10月9日就已离开被告单位,原告谈到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王建军以供电局名义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纯属捏造与事实不符,被告单位从来没有委托过王建军为被告单位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王建军已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更没有权利以被告的名义雇佣他人,即便王建军以被告的名义雇佣了原告,那也是王建军的个人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王建军在离开被告单位前,所有的工资,被告单位已给王建军全部结算完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当事的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案外人王建军是否负责了海洋小区及锦辉家园的电造安装工程;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一组),欠据复印件6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金额共计42170元,第1张欠条的内容为“海洋小区工程款4035元整,王建军,2010年11月5日。”第2张欠条的内容为“海洋小区工程款4000元整工资,王建军,2010年11月5日。”第3张欠条的内容为“海洋920院玖佰贰拾元整,2012年1月19日,王建军。”第4张欠条的内容为“锦辉家园和海洋工资款张日平应开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2012年1月19日,王建军。”第5张欠条的内容为“海洋小区工程款3215元整,王建军,2010年11月5日。”第6张欠条的内容为“海洋小区工程款2000元整,王建军,2010年11月5日。”),意在证明:均是由被告单位职工王建军在负责由被告承包的楼房电照安装工程过程中,雇佣原告进行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欠据均由被告单位职工王建军签名,并且列了电力安装工程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关联性均有异议,2010年11月5日王建军在同一天出具了四份不同金额的欠条,并且书写的笔均为同一支笔,这是不符合客观常理的,如果王建军真正欠原告上述四张欠据所注明的欠款金额的话,王建军直接可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而不应该在同一时间内出具四张不同金额的欠据,这就不排除另外一种可能,原告存在伪造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19日的两张欠据,也均是在同一天出具,理由也同2010年11月5日的欠据理由是一样的,不应该在同一天出具了两份不同金额的欠据,是不符合常理的。该欠据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委托王建军代为向原告出具欠据。如果原告真的受雇于被告单位,给被告单位施工的话,被告单位应当将原告的工资在被告单位予以挂帐,在被告单位的花名册以及财务帐本中,根本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及记载,该欠条是否是王建军本人书写,被告不得而知。在本案诉讼前,原告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曾先后多次到被告单位及袁绍伟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提出说王建军雇佣张日平等人进行施工,拖欠工资,而在今天的庭审中原告又改口称,是王建军以被告的名义雇佣原告进行施工,这是与事实不符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金额为3215元与金额为2000元的欠条不能证明其真正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张日平,其他三张没有张日平名字的欠条的债权人均作为证人出庭并均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日平,所以本院对金额为3215元与金额为2000元的欠条不予采信,其他四张欠条均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姚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5月王建军找张日平干电线预留的活,张日平又找的我们,当时商量的是大工工资每日100元,小工是60元,结果大工开资的时候开的是90元,我们干了海洋小区1、2、4号楼、还有不是11号就是13号楼,后锦辉家园干了两栋楼房的电线预留,我们是到供电局院里的仓库领材料,在干活期间开了一部分工资,说工程结算后在开剩余部分,最后一次开工资是在被告财会室里领的工资,我领了5000元,我们还签可字并按了手印,王建军给我们打了欠条,之后就找不到王建军了,我们找供电局,供电局说我们没有给他们干活,不过我们和被告还有供电局均没有合同,我和张日平系远房亲属关系,我把王建军给我打的金额为4035元的欠条的债权装让给张日平…”),意在证明:原告及证人是受雇于被告单位,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建军代领原告及证人从事电照安装工程,并且由被告王建军对拖欠的劳动报酬,出具了欠据,欠据是为多名的具体出劳务的人员出具的,多名劳务人员把欠据均转让给了原告张日平。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一是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作出的证言内容又有利于原告,其证言内容不应采信。二是证人证实主张的诉讼当中属于证人对王建军4035元的债权,没有转让给原告,同时证人明确谈到是由张日平雇佣的相关人员进行干活,与王建军进行结算,期间的工资也是由张日平和王建军给付,这就可以说明证人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证实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金额为4035元的欠条系王建军所出具的,并且将该4035元的债权装让给原告,这与原告提供的其中的一张欠条相符,虽然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王建军找张日平干活,然后张日平找我们干活,工程是供电局的,王建军是供电局的工人。我们干活没有合同,2009年4、5月份开始干的,2010年结束的,2010年给开的资,我干的是海洋小区1、2号楼。我就领了一次3000元的,后来王建军给我打了海洋小区的工程款4000元的欠条,我把该债权转让给了张日平,我们干活的材料系从电业局的仓库里取…”),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王建军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从事的劳务需要具备资质才能进行施工。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质证视为对该证人证言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5日王建军出具的海洋小区工程款4000元整的欠条相符,该证人证言中说王建军系供电局的职工,但是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提出王建军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部分予以采信,部分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张日平找我干的活,给供电局干的活,我干的是海洋小区一号楼,我干了11天半,每天80元,王建军给我打了920元的欠条…”),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王建军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从事的劳务需要具备资质才能进行施工。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质证视为对该证人证言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19日王建军出具的920元的欠条相符,所以本院对该证人的此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其他证言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所以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一组),2009年6月10日、10月28日、2010年10月9日三张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三张付款凭证总金额是70977元),意在证明:王建军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已将其工资全部结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付款凭证写的并不是工资款,对王建军支付的不是工资款,而且工资款也不是以付款凭证进行结算支付的,工资的结算方式最大的特点是按月支付,从被告提供的该三份付款凭证,能够看出被告与王建军之间存在电力安装工程的承包关系,资金数额都是以万元为单位进行支付的,并且其中付款凭证记载是海洋世纪,也是本案的电力安装工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王建军与被告单位存在承包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010年期间,被告承包了林口县海洋小区1、2、3、11、12、13、14号楼以及锦辉小区b区1号楼的电照安装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使用。案外人王建军原系被告单位的职工,王建军负责海洋小区和锦辉小区的部分电照安装工程,王建军负责的此部分电照安装工程系由原告等人完成的,原告等人的劳务费未结清,王建军给原告等人打了欠条6张,金额共计42170元,其中金额为4035元、4000元、920元的债权人分别为姚某某、郑某某、高某某,三位债权人均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张日平,原告张日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剩余两张欠条(金额分别为3215元、2000元)的债权人已经将其各自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日平,金额为28000元的欠条的债权人系原告张日平,被告单位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给付王建军薪酬共计70977元,原告等人未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另查明,被告与王建军已于2011年向被告单位申请了停薪留职,被告单位没有与王建军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林口县海洋小区1、2、3、11、12、13、14号楼以及锦辉小区b区1号楼的电照安装工程是由被告承包的,王建军系被告单位职工,其负责海洋小区和锦辉小区的部分电照安装工程,而王建军负责的此部分工程系由张日平等人完成,虽然张日平等人未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关系,同时王建军系被告单位职工,并且是海洋小区和锦辉小区的部分电照安装工程的负责人,其所进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所以原告等人有理由相信是被告委托王建军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其构成了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同时结合王建军为原告等人出具的欠条可知,原告等人的劳务费未结清,并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使用,虽然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已经将王建军的工资已经结清,但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不能对抗原告等人的债务,同时参照劳社部(2004)22号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所以本院对于金额为4035元、4000元、920元、28000元的债权,共计36955元予以保护,而对于金额为3215元、2000元的债权,因为真正的债权人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其真正的债权人已经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所以本院对于金额为3215元、2000元的债权不予保护,其真正的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口隆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69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原告张日平负担60元,被告林口隆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耀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