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亮与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王亮,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卜丽云,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淮上区行政办公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0303051-2。法定代表人:冯中元,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忠,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亮因不服被告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上区政府)于2014年8月对其位于该区淮上大道3131号A区5号楼2号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于2015年2月4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亮的委托代理人卜丽云,被告淮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凌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系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3131号A区5号楼2号房屋产权人。2013年3月12日,被告发布对该市场提升改造的房屋征收公告。淮上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间对该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法人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财产登记表;3.政府征收公告;4.征收补偿方案;5.确定评估机构的公告;6.关于评估最终结果的通告。以上证据证明征收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并且预留了安置房供原告选择。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据。原告王亮诉称:原告购得蚌埠市淮上区路桥市场商铺并取得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12日,被告发布对该市场提升改造的房屋征收公告。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淮上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对该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房租损失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权利);2.相关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3.2013年3月12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淮征(2013)02号(证明被告违法发布公告);4.租赁合同(证明房租损失)。被告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路桥市场内房屋的行政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征收房屋的价格是经过依法评估的,被告就征收补偿事宜多次与原告协商,因原告要求按2万元一平方补偿没有依据故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房屋由于周边房屋已经拆除,属于危房,为维护公共安全综合考虑予以先行拆除并进行了录像。被告愿意与原告在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范围内妥善协商处理补偿事宜。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合同反映期限是在房屋公告发布以后,且本案是行政案件,不应该适用物权法。(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6认为征收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拆迁补偿方案也是违法的,没有接收到被告任何电话通知说要拆迁,对通告不知情。被告在与原告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实施,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王亮取得了所购淮上大道3131号A区5号楼2号房屋的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共计63.66平方米。2013年3月12日,被告发布对该市场提升改造的淮征(2013)02号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因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淮上区人民政府在未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间对该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既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又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在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后,在与原告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实施,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该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恢复原状,可另行提起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30000元房租的损失,仅有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间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在淮上区淮上大道3131号A区5号楼2号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福英代理审判员 周 惠人民陪审员 杨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闻 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