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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纯招、李泽清等与李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纯招,李泽清,李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596号原告黄纯招。原告李泽清。(亦为原告黄纯招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贡。原告黄纯招、李泽清诉被告李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因案外人陈展彬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无法归还,经双方协商,陈展彬以其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房屋抵偿债务并经过法院确认。2015年2月16日,上述房屋过户登记到两原告名下。2015年3月,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但被告以陈展彬尚欠其父亲借款未归还为由,拒不将该房屋东边一楼的门面退还给原告,也未支付相应的租金给原告。被告甚至利用其所占一楼��面内部通道的便利将原告出租给他人的另一间门面里面的门锁敲烂并威胁该租户,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搬离原告所有的一楼门面并将该门面归还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1本,证明被告占有的一楼门面所有权人为两原告的事实。被告李贡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因案外人���展彬向原告李泽清借款,之后,陈展彬无力偿还借款给原告,遂用其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的房屋抵偿所欠原告的债务。2015年2月16日,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两原告名下,共有情况为两原告共同共有。2015年3月,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但被告以陈展彬尚欠其父亲借款未归还为由,占有原告一楼的一间门面,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不退还给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黄纯招、李泽清是被告占有一楼门面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占有两原告所有的一楼门面无正当理由拒不退还给原告亦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以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属于原告黄纯招、李泽清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一楼的门面并将该门面退还给原告黄纯招、李泽清。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姗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596号原告黄纯招,女,1966年2月6日生,现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逸石村4组110号李泽清,男,1957年10月10日生,现住贺州市八步区光明街23-114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李贡,男,现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宝马村13组。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黄纯招、李泽清诉李贡关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纯招、李泽清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贡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书记员吴姗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