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韩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735号原告韩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凤燕,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甲,居民。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凤燕、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在工作中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不管家,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致使原被告到了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自2015年2月20日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自己希望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证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甲自2005年在工作中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2月20日,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双方并无大的矛盾,且本院在询问被告时,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互尊互敬,理性对待生活中的家庭事物,珍惜彼此之间的姻缘和已经建立的家庭,并顾及子女利益,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鸿审 判 员 祁永庆人民陪审员 张山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