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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成都人人康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锦乐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人人康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四川锦乐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成都人人康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金永玲,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彬,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阮学武,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锦乐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国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人人康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康公司)诉被告四川锦乐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人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彬、被告锦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人人康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系统清洗消毒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客户提供风管清洗服务,工程款共计45000元,分两次付清,尾款22500元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的,每日按1‰的合同价款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16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却一直不支付尾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2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从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锦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签收任何竣工资料,没有签字和盖章。2、原告主张其清洗消毒了3000平米,但实际只清洗了600平米,没有对支风管、细分管进行清洗消毒,仅对3套主风管进行了清洗,实际情况是其他的风管都是堵塞的,原告并没有完成全部工程。3、根据合同第五款的规定,竣工验收应当以甲方、乙方和业主方进行验收,三方验收是被告付款的条件,而案涉工程并没有进行三方验收。原告无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材料符合不具备腐蚀性约定。综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讼请求载明的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中央空调系统清洗消毒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一层、二层综合制剂车间中央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风管清洗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甲方批准具体实施方案之日2014年9月5日至7日内完成。乙方按照《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综合制剂车间中央空调系统清洗消毒方案》的内容提供中央空调系统检查、清洗、消毒等工作。风管清洗的设备采用人人康公司风管清洗成套设备,有关的清洗消毒用品必须采用专用空调消毒制剂。甲方应按照合同的条款按时支付有关费用。乙方保证所使用的设备、材料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和行业标准。竣工验收以甲方、乙方、第三方(业主方)共同验收为准,乙方保证所用材料对中央空调风管不具有腐蚀性。该项目风管清洗消毒面积为3000㎡,风管清洗单价15元/㎡,总价为45000元。施工过程中不论是否发生工程质量变更,均按以上工程量和合同总额进行结算。签订合同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款的50%,即22500元到进场。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和第三方(业主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款的50%,即22500元,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合同款项,每日按1‰的合同价款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00元。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署《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施工确认单》,共同确认3000㎡风管清洗消毒已完成。同日,双方还签署《竣工验收单》。该《竣工验收单》“验收结果”一栏载明:1、工程全部按要求施工完毕,按照卫生部颁布实施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WS394-2012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范》WS/T396-2012进行验收。2、符合验收要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中央空调系统清洗消毒服务合同》,《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施工确认单》,《竣工验收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清洗消毒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关于原告是否完成约定工作的问题。上述证据《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施工确认单》和《竣工验收单》由原、被告共同签署,被告在其中确认案涉3000㎡中央空调风管清洗消毒工程已完成。被告辩称其从未在竣工资料上签字盖章,因其明确表示不对该《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施工确认单》和《竣工验收单》上公司印章真伪申请鉴定,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根据“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原告实际只清洗624平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该证据系案外人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其验收时原、被告均未到场,事后亦未经原告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施工确认单》和《竣工验收单》能够证明其已完成案涉清洗消毒工作。被告在竣工验收时确认“工程全部按要求施工,符合验收要求”,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所用材料不持异议,被告若认为原告施工所用材料不符合约定,应当举证证明。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材料符合不具备腐蚀性约定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9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竣工验收应当由原、被告及第三方(业主方)共同进行,三方验收是被告付款的条件,而案涉工程并没有进行三方验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所述“第三方(业主方)”不是《中央空调系统清洗消毒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其中关于“竣工验收以甲方(被告)、乙方(原告)、第三方(业主方)共同验收为准”的约定对“第三方(业主方)”不具有拘束力,“第三方(业主方)”是否验收合格自然不能成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先决条件。因此,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迟延履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综合被告违约程度、原告预期利益等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锦乐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人人康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5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合同价款4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从2014年9月19日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成都人人康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四川锦乐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存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