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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执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钱丽雅与苏州凯伦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丽雅,苏州凯伦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兴执字第00323号申请执行人钱丽雅。被执行人苏州凯伦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开发区儒浜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超。钱丽雅与苏州凯伦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69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苏州凯伦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应支付钱丽雅工资9736.2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539元,并发放申请执人。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的存款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69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俊峰审 判 员  刘允枫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怡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