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4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镭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大力铝塑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镭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哈尔滨大力铝塑门窗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4086号原告:浙江镭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法。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哈尔滨大力铝塑门窗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秀丽。委托代理人:杨明。委托代理人:高士强。原告浙江镭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哈尔滨大力铝塑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哈尔滨大力铝塑门窗制品有限公司的897005元银行存款或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被告哈尔滨大力铝塑门窗制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撤回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镭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哈尔滨大力铝塑门窗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高士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给予30日的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镭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8月15日签订《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单价1.55万元简易式升降立体车库计29组,上层单价1.6万元下层单价1.55万元修改简易升降14组,单价1.6万元升降横移类车库63车位,单价1.73万元两排三层升降横移类48车库,总价款合计272.89万元。该车库于2012年3月5日,经哈尔滨市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报告,随后交付被告正常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运行三个月期满支付至全部货款的95%,另5%在检验合格后三年保质期满十日内支付,但被告实际截止目前共支付货款197.445万元,尚欠61.800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付。根据《销售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向供方承担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1.800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27.9万元。综上,被告哈尔滨大力铝塑门窗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依约履行承包合同,完成所有合同项下义务后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也不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合作的诚实、守信原则,不利于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1.8005万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11日为27.9万元);3、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付款期间的滞纳金(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4、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及行使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61.8005万元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哈尔滨大力铝塑门窗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设备从开始至今一直没有安装调试到可以正常运行的状态,且一直未向被告正式交付使用,导致该车库一直不能投入经营,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故没有依据主张诉请款项;依据前述意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已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双方签订的是采购安装合同,原告的义务为安装调试及运行,原告没有履行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其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检验报告八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经检验,已经可以正常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检验报告显示经验收合格的车位数为105个,可见原告主张的197个车位还有92个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检验;编号为Q20120338的检验报告,检验机构盖章时间是2010年,故对该份检验报告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四份、银行收付凭证五份,以证明被告应支付总货款金额为2728900元及实际付款总额19744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已全部抵扣,但认为原告开具的是五金配件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次诉讼争议的立体停车设备,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合同总价款金额,因此不能作为被告应当付款的证明;对银行收付凭证没有异议,但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需要说明,其中户名为李连国的账户可以证明李连国是原告与被告履行本案争议合同的原告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认定为原告的行为。3、机械式智能立体停车设备(产品)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采购安装合同关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对原合同停车设备的品种、数量、价格作了调整,设备总价最终为240.9万元,而非原告诉称的272.89万元;另外,在合同第九条第7款中也约定了供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产品,需方仍同意使用产品的,供方需向需方支付已付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产品达标,而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交付合格的产品,也没有履行正式的交付手续;补充协议确定的泊位数是198个,与原告诉称的197个车位基本相符。4、价格确认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升降横移类车位结算价格为上层车位1.42万元每车位,下层车位1.53万元每车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看到过该份价格确认单,按照确认单确认的总价为207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在确认单中也提出了李连国代理商的身份。5、2011年10月17日工作联系确认单(补充协议)(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补充协议中原约定的两层简易升降设备车库类型进行了改造,并重新约定了价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不是证据材料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也没有见过该份工作联系确认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也没有签字;公章因为是传真件看不清楚,补充协议A条款中有46套设备,不是40套,与补充协议内容不相符。6、2011年11月9日工作联系单(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补充协议中B款第3条三层升降横移类设备单价为1.73万元,数量48个,补充协议中B款第3条约定的车位部分是两排三层升降横移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证据材料6中原告的公章不一致,补充协议中的数量与该证据材料中也不一致。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7、要求出示证据1,以证明补充协议确定的合同总价款为240.9万元,采购安装合同也约定如果原告未按约定交付合格产品,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交纳违约金直至产品达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虽然补充协议载明设备总价款为240.9万元,但工程类款项需按实际结算,原告的开票总金额272.89万元系结算价格,合同中约定价款应以实际结算价格为准。8、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对设备进行调试,使之能够正常运行;李连国与原告的代理关系是存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该笔12万元工程款系原告委托李连国代为收款,不能证明李连国有权代表原告收取其他款项。9、借据二份,以证明李连国以车库工程用款名义向被告借款,此款应从原告诉请款项中扣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借据上写明系工程用款,但实际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指定开户银行及账号。10、电子邮件发送记录、聊天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一直与原告此项目的相关负责人联系,提出设备需要调试整改的问题,并敦促其完成正式交付手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均为截图,且未经公证,也没有相关当事人签字认可。11、车库整改报价单(含机械车位改造明细及报价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升降设备一直存在问题以及不能正常运行原因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2、编号为Q20120040的检验报告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认为结合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已建造车位197个,其中168个车位需要进行验收,另有29个自然车位不需要检验;另,检验报告中简易升降类的车位是按组计算的,该组证据材料与证据1共反映升降横移类的车位是139个,简易升降是29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其中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已全部抵扣,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发票中开具的货物名称,本院认为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且无不当,故对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银行付款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付款凭证的质证意见与材料3所载内容相符,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与7,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证据材料5、6,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据1、2、3、12,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采购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停车设备类型、数量、单价等进行了变更,约定2层简易升降类泊车位单价为15500元,2层升降横移类泊车位下层单价为16000元,上层单价为15500元,3层升降横移类泊车位单价为16000元,两排3层升降横移类泊车位单价为17300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9,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10、11,原告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其反映内容来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收集在卷;证据材料12,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机械式智能立体停车设备(产品)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机械式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每组共上下2个车位,上位为机械车位,下位为自然车位,每组车位单价15500元;设备数量暂定72组(最终按实际车位计算);合同总额1116000元,结款时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合同签订后,供方钢结构到工地现场之日算起7天内,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223200元)给供方;供方电机载车板到工地现场之日起算7天内,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279000元)给供方;供方安装调试结束并通过当地质检部门验收通过,拿到合格证之日算起7天内,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279000元)给供方;全部产品试运行3个月,没有发生产品质量问题的,需方支付合同预计总额的25%(即279000元);需方须在设备三年免保期结束之日起7天内,将合同金额5%(即55800元)支付给供方。供方在收到需方开箱通知后,指定李连国到现场与需方共同开箱验货。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供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产品,需方仍同意使用产品的,供方须向需方支付已付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产品达标。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需方同意后对原合同停车设备的品种、数量、价格等进行调整;A设备品种及数量:1、镭蒙牌PJS6D-LM、PJS9D-LM、PJS10D-LM、PJS21D-LM型机械设备46套;2、镭蒙牌三层PSH43D-LM、PSH27D-LM、PSH18D-LM型机械设备106个车位;B设备总价为240.9万元:1、镭蒙牌PJSD-LM型机械设备每套1.55万元,即1.55万元×46套=71.3万元;3、镭蒙牌三层PSH43D-LM、PSH27D-LM、PSH18D-LM、PSH18D型机械设备每车位1.6万元,即1.6万元×106个车位=169.6万元;C付款方式:按原协议的付款百分比乘以补充协议的设备总价执行。2012年2月13日,哈尔滨市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机械式停车设备监督检验报告一份,内容为PSH18D-LM型号的3层升降横移类泊车位63个检验结论为合格。同年8月23日,哈尔滨市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机械式停车设备监督检验报告八份,内容为PSH14-LM型号的3层升降横移类泊车位28个、PSH20-LM型号的3层升降横移类泊车位20个、PSH10D-LM型号的2层升降横移类泊车位10个、PSH18D-LM型号的2层升降横移类泊车位18个、PJS11D-LM型号的2层简易升降类泊车位11个、PJS8D-LM型号的2层简易升降类泊车位8个、PJS10D-LM型号的2层简易升降类泊车位10个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计金额为27289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197445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镭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大力铝塑门窗制品有限公司间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安装197个泊车位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及实际安装的数量、类型计算,合同的总价款应为27289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付款至合同总价款95%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原告主张其安装的停车设备经当地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已交付给被告,至2012年11月22日已试运行3个月,故付款至总价款95%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于2012年11月23日支付相应金额的款项;被告则辩称原告安装的停车设备至今没有安装调试到可以正常运行的状态,且一直未向其正式交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停车设备已经哈尔滨市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双方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原告自此已经完成,从双方订立的合同目的来看,原告没有理由不将已经检验合格的停车设备交付给被告运行,且被告也陈述到前述停车设备实际由其占有、管理,一层的泊车位也实际由其使用;另,被告提供的机械车位改造明细及报价表以及电子邮件记录等证据可反映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改造意见系针对停车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所发生问题的解决建议,可见,该停车设备实际已由被告投入运行;此外,从被告辩称的付款情况来看,其主张的合同总价款为2409000元,按其所述已经支付2105000元计算,付款的比例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并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后所应付款的比例,且原告的提供银行收付凭证亦显示被告在2013年3月27日还向原告支付款项20万元,显然,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停车设备的意见与其所陈述的付款进度亦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等检验验收规定,停车设备的验收检验申请由使用单位提出,本案所涉停车设备经检验合格,被告实际已参与了验收检验,原告主张将最后的检验合格之日视为交付之日符合双方合同目的,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交付的停车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故被告应付款至总价款95%的条件已于2012年11月23日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618005元,属扣除5%质保金及被告已付款项1974450元外的尚欠部分款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618005元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大力铝塑门窗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镭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款项618005元,并应支付该款项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7770元,由被告哈尔滨大力铝塑门窗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文华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