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朱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朱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邱某某,女,1950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6年7月10日生,系原告邱某某之子。被告朱某某,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兰雨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新体育馆经迎宾大道左转弯向北行驶,08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迎宾大道朋友轮胎路段时,遇行人邱桂娇由其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经人行横道过迎宾大道,因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车辆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信公交字【2014】第A2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被告朱某某所驾驶的赣B×××××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原告入、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疾病诊断书各一份;四、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一张;五、保险单发票复印件二张、保险单复印件二张;六、澳丰制衣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七、信丰县福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状况及工资收入)。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我先行垫付了4471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保险单原件两张;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三、收条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二、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4周岁,法律上属于被赡养的对象,误工费不能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要求法庭核减;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新体育馆经迎宾大道左转弯向北行驶,08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迎宾大道朋友轮胎路段时,遇行人原告邱桂娇由其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经人行横道过迎宾大道,因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所驾车辆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信公交字【2014】第A2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8756元,另外门诊治疗花费971元,合计花去医疗费9727元。被告朱某某已向原告赔付4471元。原告邱某某,女,1950年8月10日生,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虽然已满64周岁,但其自2013年2月开始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澳丰制衣厂务工,工作内容为澳丰制衣厂职工煮饭,每月收入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女儿护理,王某某在信丰县福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班。被告朱某某所驾驶的赣B×××××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年,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385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9727元(8756+971);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8天×10元∕天);3、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4、误工费1680元(28天×60元∕天);5、护理费2800元(28天×100元∕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费用720元(3人×3天×80元∕天);合计人民币1598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某某应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赣B×××××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的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987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15700元,余款28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向原告赔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给付标的款帐号:28×××16—013,开户行:赣州银行信丰支行;用户名:信丰县国库集中收付核算中心);二、原告邱某某在受偿上述保险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朱某某先行赔付的人民币4471元;三、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雨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