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汤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因商店进货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用于商店进货。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欠据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份欠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用于自己经营的商店进货,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商店经营,原告履行了借款12000元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刘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