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的黑色迈腾牌轿车沿本市南开区复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潭温泉浴园对面处时与顺行的杨××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威志牌出租车发生剐蹭,后被告人王××为躲闪前方其他机动车辆与道路隔离护栏发生碰撞,碰撞后其所驾汽车发生翻滚,冲上道路绿化设施,被撞起的隔离护栏将同向顺行的毕××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丰田牌花冠出租车右侧砸坏。经杨××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王××抓获归案。经依法检验,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9mg/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王××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及道路交通、绿化设施损失已全部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人杨××、毕××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涉案车辆机动车信息相查询、驾驶员信息查询,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等相关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王××驾驶证、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广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之圣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