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云楼与钟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楼,钟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603号原告张云楼,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被告钟振华,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楼(以下称张云楼)与被告钟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钟振华、保险公司,一并提及时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云楼、钟振华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楼诉称:2014年9月10日10时20分,我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朝阳区驼房营宇亚汽车修理店前,与钟振华驾驶的京NXX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钟振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京NXXX**号小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9元、误工费59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1400元、营养费1000元。钟振华辩称:张云楼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不属实,事发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了我负全责,但我不同意,我认为双方都有责任。事发后,张云楼称自己的电动车坏了,经案外人调解,我当场赔偿了150元。此后,我带着张云楼去医院看病,半个月后,我又带着张云楼复查,医生说没有问题了。针对张云楼的诉讼请求:误工费,我认可误工期10天;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衣物损失、交通费过高,两项加起来我只认可2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我已经赔偿过了,不同意再赔偿;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张云楼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责任认定的意见同钟振华。京NXXX**号小客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前,我公司已经理赔了钟振华垫付的医疗费1227.53元,对于张云楼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0时20分,钟振华驾驶京NXXX**号小客车与张云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钟振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京NXXX**号小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张云楼前往北京华信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建议休假3天。2014年9月30日,张云楼前往北京华信医院复诊,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建议休假7天。针对上述证据,二被告认可误工期10天。庭审中,张云楼提交一组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03.20元;提交药品发票,用以证明其外购药支出112.20元;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张云楼提交平安电动车自行车商行开具的收据,用以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其电动车损坏,价值1400元,二被告对此份证据不认可。张云楼北京中秀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载明其为该公司员工,自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11日在该公司工作,2014年9月12日辞职。在该公司期间月工资2950元,注(据悉该人因被车撞伤,需休息治疗离职)。二被告对此份证据不认可。张云楼提交出租车发票,用以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8元。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经询,钟振华表示其对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不认可,但仍予以签字。张云楼表示其主张的误工期为2个月,但未就此举证。关于衣物损失和电动车财产损失,张云楼均未举证,但二被告认可事故造成张云楼裤子破损。张云楼表示事故造成其电动车架子弯曲,但仍可以正常驾驶,且至今未修理。关于营养费,张云楼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票据、《证明信》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张云楼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二被告对于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结果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云楼的各项请求:医疗费,二被告对相关票据不持异议,本院以其请求为限予以支持。误工费,张云楼主张误工期2个月没有依据,本院将参照医嘱酌情确定。张云楼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标准,但考虑到其因此次事故受伤势必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将酌情予以判处。二被告认可事故造成张云楼裤子破损,对其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张云楼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部分票据,考虑到其受伤就医势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将以票据金额为限予以支持。张云楼认可其电动自行车仍可以正常驾驶,且至今未修理,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修理费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没有医嘱显示张云楼需要加强营养,张云楼就此项费用的支出也没有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云楼医疗费二百零九元、误工费一千元、衣物损失二百元、交通费二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张云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振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