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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蒋建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蒋建国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周××,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新疆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国,男,197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张××,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建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汇丰源公司承包万科兰乔圣菲外墙保温项目,2014年7月蒋建国经人介绍到上述项目工地工作,2014年8月24日蒋建国摔伤,后被送至武警新疆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蒋建国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蒋建国与汇丰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4年8月24日蒋建国与汇丰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汇丰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工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登记;(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仲裁庭审中蒋建国证人邓远军陈述,蒋建国在汇丰源公司承包万科兰乔圣菲外墙保温项目工地工作,2014年8月24日蒋建国在捡钢管上的泡沫废料时受伤,汇丰源公司虽不认可邓远军陈述,但认可公司承包万科兰乔圣菲外墙保温项目,以及邓远军是外墙保温工地工头事实,认为邓远军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蒋建国与汇丰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汇丰源公司主张与蒋建国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2014年8月24日原告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建国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上诉人汇丰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蒋建国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是劳动用工法律关系,蒋建国受伤的事实,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的工地在蒋建国受伤当天就没有干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2014年8月24日我公司与蒋建国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蒋建国答辩称,我是在汇丰源公司的工地上受伤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案法律事实,有(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27号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上诉人汇丰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建国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蒋建国从事的是上诉人汇丰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也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上诉人蒋建国证人邓远军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蒋建国在工地上受伤,故可以认定上诉人汇丰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建国于2014年8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诉人汇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汇丰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代理审判员  朱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