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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因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748号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方某某,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斌、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嘉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领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陈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于2008年11月7日生育了儿子方某,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方某某好吃懒做,常向陈某某要钱,不给便打骂,施行家庭暴力,没有尽到陈某某丈夫和方某父亲的义务。陈某某迫于家庭经济压力,在方某出生后不久就做工挣钱。2010年9月方某某因抢劫罪入狱服刑,期间,陈某某一个人承担整个家庭的经济重担。方某某出狱后,对家庭仍然不管不问,难以见到,只在方某某向陈某某索要钱财的时候,才偶尔见到方某某。现陈某某与方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陈某某要求与方某某离婚,方某由陈某某抚养,方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313元至方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由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某某辩称,方某某与原告陈某某于2007年经网络联系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7日生育儿子方某,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方某某与陈某某结婚前和结婚后感情一般,方某某没有打陈某某。方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出狱后,即摆地摊卖鱼挣钱。陈某某在2013年2月10日离家出走,方某某还让家属到陈某某上班的工厂求陈某某回家,陈某某不回家。陈某某在外一年来,方某在方某某父母的协助下由方某某抚养长大,现就读于某幼儿园,由方某某父母接送。方某某是三代独子,父母在某村有一栋房子可给方某某、方某居住生活,相比陈某某而言,方某某更有抚养方某的条件。方某某同意与陈某某离婚,要求由方某某抚养方某和自行承担方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于2007年经网络联系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名方某,2009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方某出生后在厦门市某区某镇某���区村西某号居住生活,现在厦门市某幼儿园读书。陈某某、方某某结婚后,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陈某某于2013年2月10日离家与方某某分居生活,夫妻关系逐渐疏远。陈某某曾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方某某离婚,由陈某某抚养方某,方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313元至方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由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翔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嗣后陈某某、方某某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夫妻仍处于分居状态。陈某某遂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方某某离婚,方某由陈某某抚养,方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313元至方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由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方某某亦同意与陈某某离婚,要求由方某某抚养方某和自行承担方某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举证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户口簿,被告方某某举证的社区居委会、社区老年人协会、厦门市某幼儿园分别出具的三份证明、户口簿,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陈某某和方某某举证的上列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方某某提供的覃某某名下的证明,因证人覃某某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覃某某名下的证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登记结婚后,陈某某于2013年2月10日离家与方某某分居生活。陈某某曾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方某某离婚,由陈某某抚养方某,方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313元至方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由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判决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后,陈某某与方某某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仍处于分居状态。本案诉讼中,方某某亦同意与陈某某离婚。据此,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方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某要求与方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方某的抚养问题。由于方某自出生后在厦门市某社区村西居住生活,现在厦门市某幼儿园读书,陈某某与方某某离婚后,方某随方某某居住生活,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方某的健康成长存在不利的事实,从方某生活习惯、学习环境综合考虑,陈某某与方某某离婚后,可由方某某抚养方某。方某某要求由其承担方某的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照准。陈某某要求方某由陈某某抚养,方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313元至方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应按照规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方某由被告方某某抚养,方某的抚养费由被告方某某承担。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她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61.2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人民币61.2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嘉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家燕附本案所���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