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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孝国与牟智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孝国,牟智本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徐孝国。被告:牟智本。原告徐孝国为与被告牟智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智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孝国起诉称:被告租用了原告的挖掘机一台。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9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支付了25000元,尚欠6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租金65000元。被告牟智本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徐孝国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2013年2月5日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5000元的事实。被告牟智本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孝国与被告牟智本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掘机后,应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5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智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孝国租金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25元,由被告牟智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金洪列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