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崔菊兰与江苏蓝色星球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菊兰,江苏蓝色星球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145号原告崔菊兰。委托代理人王小燕,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蓝色星球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丹阳门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松生,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菊兰诉被告江苏蓝色星球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燕,被告江苏蓝色星球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松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菊兰诉称,2013年10月30日9时许,崔菊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济河大桥南侧路段,在避让情况时与被告江苏蓝色星球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堆放在路上装土的蛇皮袋子相撞,致崔菊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证明。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6514.7元。被告江苏蓝色星球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自身的因素造成了事故,事发当天是晴天,视线良好,道路的情况都能看清,原告倒地才感觉到车子压了东西,这说明原告没有观察到路面的情况。就能说明原告不是车速过快就是刹车没有抓住方向。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后果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9时许,崔菊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济河大桥南侧路段(新道未交付使用),在避让情况时与被告江苏蓝色星球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堆放在路上装土的蛇皮袋子(在路上晒稻子用)相撞,致崔菊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证明。又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金坛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2013年11月7日出院,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742.35元。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2015年2月1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崔菊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伤残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农业养殖生产。再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66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证明1份、事故现场照片8份、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4份、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户口本1份、金坛市元巷村委出具的证明3份、鱼塘承包合同1份,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1份、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质证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崔菊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本次事故中,崔菊兰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未交付使用的新2**省道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事故,违反交通法规;被告在未交付使用的新2**省道上晒稻子,并将装土的蛇皮袋子堆放在路上稻子旁,对过往车辆及行人具有安全隐患,也违反交通法规。综合分析事故的起因、损害结果及公安机关的勘查等,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所举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4742.35元。2.营养费:参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为30天,营养费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参照每天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标准为每人每日60元计算,护理期为30日,护理费为180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农业养殖生产,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6687元计算,误工期为150日,误工费为26687*150/365=10967元。6.交通费:结合护理人员和病历、出院记录等,交通费以1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应赔偿20年,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0.1(系数)=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十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5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90245.35元,由被告赔偿60%即54147.21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菊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0245.35元,由被告江苏蓝色星球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60%即54147.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崔菊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5351元,由原告崔菊兰负担2627元,被告江苏蓝色星球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24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831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顾建中代理审判员 雷 波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