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男,199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6日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4年7月5日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先后至莱州市百货大楼、百大超市附近采用撬锁等手段盗窃电动自行车3辆,总价值356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滕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晚8时许,至莱州市百货大楼南门外,采取撬锁等手段,将任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五羊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2、被告人滕某某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至莱州市百大超市北侧过道处,采取撬锁等手段,将周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三枪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500元。3、被告人滕某某于2015年2月3日15时许,至莱州市百大超市北侧过道处,乘车辆未锁之机,经孙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组装电动车盗走,欲离开现场时被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将其盗窃的赃车扣押后发还失主。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4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周某某、孙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盗赃物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滕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时被现场抓获,未能得逞,该次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照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鲁宏—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