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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攀枝花钢企欣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攀枝花钢企欣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上莲村六组。法定代表人金瑞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珏,女,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攀枝花钢企欣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珊,女,1987年1月24日生,汉族,攀枝花钢企欣宇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徐雯,女,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攀枝花钢企欣宇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钢企欣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珊、徐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35.42吨减水剂,单价7200元,价值255024元,被告一直未付款。2014年4月17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补签《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标的名称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数量40吨,单价7200元,总金额288000元(含17%的增值税到库价);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货到验收合格后,出卖人根据买受人签收的合格品数量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买受人次月以6个月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货款;不履约合同及合同其它条款违约方均按标的物总额的10%赔偿给对方;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5024元、承担25502.40元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3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承认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且欠付货款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过高,原告损失应从2014年9月起算。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发货单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对原告出具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7月底。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核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02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确认欠付货款,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024元的诉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5502.40元的诉请,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审理中被告请求予以调整,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违约金。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从2014年9月计算原告损失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6月31日,原告未开票(增值税)金额为零元,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次月(即2014年7月)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被告未于2014年7月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应当从2014年8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钢企欣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50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8元,减半收取2754元,由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承担54元,攀枝花钢企欣宇化工有限公司2700元(此款已由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垫交,攀枝花钢企欣宇化工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