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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侯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侯某某醉酒驾驶中华牌轿车,从什邡市雍城东路向什邡市元石镇行驶。当被告人侯某某驾车行至什邡市金河南路春兰饭店路段时,被在此设卡依法检查的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停检查,民警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被告人侯某某进行检测,被告人侯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侯某某带至什邡市人民医院采集血样,后将被告人侯某某带至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送检的被告人侯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1.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制裁。庭审中,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侯某某饮酒后,驾驶中华牌轿车,从什邡市雍城东路向什邡市元石镇行驶。当行至金河南路路段时,被在此设卡依法检查的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停检查,民警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被告人侯某某进行检测,酒精含量106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侯某某带至什邡市人民医院采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侯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1.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酒精测试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