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邓育萌诉被告段明磊、宋玉红一审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育萌,段明磊,宋玉红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邓育萌,女,200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旭梅,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鑫,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明磊,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宋玉红,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庭付、王非,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育萌诉被告段明磊、宋玉红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适用���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育萌的委托代理人林鑫,被告段明磊、宋玉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庭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育萌诉称:原告与家人共同居住于昆明市虹山东路4号版筑翠园小区6幢9层907室,通过抗震结构板与被告所居住的901室相邻。2014年9月,在被告对901室进行装修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将抗震结构板相邻的墙壁打穿开门,在抗震结构板上铺设瓷砖,安置排水管道及热水泵。由于原告主卧与抗震结构板直接相邻,被告将抗震结构板改造为生活空间,致使原告的生活起居行为直接暴露在被告视线中。同时,在被告的使用过程中,也必不可免的对原告的采光、通风、噪音控制等造成影响。更重要的是,被告对抗震结构板的改造,是对抗震结构板用途的改变,如发生地震、火灾等突发状况,抗震结构板将不能起到原有缓冲、隔绝的作用,将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产生重大隐患。基于此,原告多次与物业管理公司联系,希望物管公司能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但均无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将其占用的抗震结构板上修建及安装的门、热水器、瓷砖、排风扇予以拆除,并恢复所占用抗震结构板的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邓育萌向本院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恢复所占用抗震结构板原状即拆除安装的门、热水器、瓷砖、排风扇。被告段明磊、宋玉红答辩称:原告非适格主体,其无权提起诉讼。原告非抗震结构板的权利人,两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恢复原状的后果,也没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邓育萌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对与被告房屋相邻的房屋享有所有权。2、《公证书》;3、《照片》。证明被告对业主共有的公共部分进行侵占、使用,对原告的生活起居造成影响。经质证,被告段明磊、宋玉红对原告邓育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段明磊、宋玉红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虹山东路4号版筑翠园6幢9层901室房屋属于被告妻子宋玉红所有,被告是共同共有人。3、照片一组四张。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相邻的结构板上铺设地砖,并在靠近被告方房屋一侧的结构板上安置了热水泵,该行为对原告没有构成实质上的侵权。4、照片一组共七张。证明在整个小区范围内,对于相邻的结构板均由相邻住户平均共同实际使用。经质证,原告邓育萌对被告段明磊、宋玉红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实性均予认可,但不认可证据4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邓育萌系昆明市虹山东路9号版筑翠园6幢9层907室的所有权人。被告宋玉红、段明磊系昆明市虹山东路9号版筑翠园6幢9层901室的所有权人。版筑翠园6幢9层907室与901室通过抗震结构板相分隔,该抗震结构板一侧与907室的主卧室墙相连,另一侧与901室的阳台墙相连接。另确认,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称其在抗震结构板上铺了地砖、在靠近907室一侧的角落里摆放了热水器一台,热水器上方有个排风扇,在907室阳台墙上开了一道门。另外,907室与901室之间的抗震结构板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的专有部分,被告在改动之前并未告知过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段明磊、宋玉红对抗震结构板的使用超出了合理需要范围,其改造行为妨碍了原告邓育萌对自己专用部分的使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门、热水器、排风扇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铺设在抗震结构板上的瓷砖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铺设瓷砖本身并不对原告造成妨碍,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明磊、宋玉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虹山东路9号版筑翠园6幢9层901室阳台墙朝向抗震结构板的门,并拆除抗震结构板上的热水器、排风扇。二、驳回原告邓育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邓育萌承担人民币10元,由被告段明磊、宋玉红承担人民币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