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0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林芝英、贺友山与王学习、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芝英,贺友山,王学习,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2554号原告林芝英,女,194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贺友山(系林芝英之夫),男,193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学习,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负责人董鸿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林芝英、贺友山与被告王学习、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峰、被告王学习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芝英、贺友山诉称,2014年10月7日12时15分,在商丘市梁园区木兰大道张阁镇豆楼村路口,被告驾驶豫NFB7**号轻仓棚式货车与驾驶富士达电动车三轮车的原告林芝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4)第1007201号认定,被告王学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三轮车乘车人原告贺友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数万元医疗费用,但被告分文没有支付,也没有到医院看望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习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赔偿应当先从交强险里扣除,下余部分原告承担40%,被告王学习承担60%,鉴定费、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6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在法庭查证不存在无证、醉酒、逃逸等免责情形,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期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过高部分请法庭依法驳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林芝英、贺友山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户籍性质。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林芝英负事故次责,贺友山无责,被告王学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讼主体、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王学习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单。用以证明被告王学习所驾驶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为适格被告。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420元票据一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治疗花费情况。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林芝英伤残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6、伤残鉴定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林芝英伤残鉴定支出费用为1300元。被告王学习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王学习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学习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王学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林芝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学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证据1、2、3均无异议。2、对证据4治疗费票据部分有异议,护理费应当在其他费用中赔偿,而不应作为治疗费用赔偿,对贺友山的2014年10月7日的治疗费用有异议,没有加盖印章,不是正规发票,不具备合法性,不应作为赔偿的依据,林芝英的病历本身无异议,但从病历中可以显示林芝英在医院产生的费用,不是完全为了治疗交通事故而支出,还治疗了左肾囊肿,对贺友山的病历无异议,从贺友山的出院证显示,贺友山患有肺癌,治疗该病的费用不应得到赔偿。3、对证据5鉴定结论无异议。4、对证据6鉴定费票据有异议,鉴定费收取过高,不是合法票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证据1、2、3均无异议。2、对证据4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证据5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鉴定的伤残级别明显与伤情不符,虽为法院委托,但在作鉴定时鉴定机构及法院均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缺少客观性且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对证据6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王学习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王学习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系原告在医疗机构诊断及治疗的依据,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伤残鉴定票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统一票据或收据,且票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中420元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的鉴定手续,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其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7日12时15分,被告王学习驾驶豫NFB7**号仓棚式货车沿木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木兰大道张阁镇豆楼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斜穿公路的林芝英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林芝英、贺友山受伤,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学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芝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贺友山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林芝英、贺友山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6天、9天,原告林芝英花去医疗费20676.47元,原告贺友山花去医疗费2742.33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林芝英的损伤已达九级伤残,关于林芝英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原告林芝英的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1、原告林芝英、贺友山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豫NFB7**号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被告王学习驾驶豫NFB7**号仓棚式货车沿木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木兰大道张阁镇豆楼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斜穿公路的林芝英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林芝英、贺友山受伤。被告王学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芝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贺友山无责任,该事实有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本案案情,双方按7: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林芝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20676.4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状况,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30元/天×16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计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天计算,计10元/天×16天=16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可以适用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9416.10元/年×20%×7年=13182.54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7000元较为适宜;评残费1300元为原告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8279.01元。本次事故给原告贺友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3162.33元;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状况,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30元/天×9天=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计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天计算,计10元/天×9天=90元。以上损失共计3792.33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芝英各项损失共计27140.21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77.67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662.54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友山各项损失共计3792.3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22.33元,护理费270元)。原告林芝英超出交强险的款项为21138.8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王学习应当赔偿原告林芝英损失21138.8元×70%=14797.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芝英各项损失共计27140.21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贺友山各项损失共计3792.33元;三、被告王学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芝英损失14797.16元;四、驳回原告林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王学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战良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代理审判员 沙 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