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胡晓峰、叶丽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胡晓峰,叶丽萍,黄根荣,蓝伟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560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三岩寺路。诉讼代表人:叶良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系该支行职工。被告:胡晓峰。被告:叶丽萍。被告:黄根荣。被告:蓝伟林。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被告胡晓峰、叶丽萍、黄根荣、蓝伟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胡晓峰、叶丽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730.3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根荣、蓝伟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策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胡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丽萍、黄根荣、蓝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胡晓峰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白云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同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叶丽萍、黄根荣、蓝伟林在保证函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01月23日即向被告胡晓峰发放了壹拾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01月13日止;但被告自2014年12月23日的结息日起未按约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晓峰于2015年1月13日归还本金人民币269.69元,至2015年03月23日止,结欠本息共计人民币103015.8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峰、叶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730.3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根荣、蓝伟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胡晓峰、叶丽萍、黄根荣、蓝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