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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灌云县四队镇后腰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8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又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宝艳、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至灌云县四队镇街西村迎春大酒店四楼,窃得钱某放在房间椅子上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及银行卡等物。金项链、金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242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到灌云县四队镇街西村迎春大酒店四楼,进入室内,窃得钱某放在房间椅子上的钱包1只,钱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重5.9克的金项链1条、重3.5克的金戒指1枚及银行卡等物。金项链、金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2425.2元。案发后,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均被被告人亲属追回后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钱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周某、徐某乙、陈某的证言,被盗钱包及钱包内物品照片、黄金首饰称重照片、连云港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灌价认字(2014)第2154号关于千足金首饰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生效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给被害人钱思婷。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卉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广凤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