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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薛秋梅与姚名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秋梅,姚名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薛秋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言随,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名波,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姚暹渠北盐湖区村镇建设局家属院1排9号。负责人:柴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秋梅与被告姚名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丰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海涛、人民陪审员薛伟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言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名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姚名波驾驶晋M594**号小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沿府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材城北门口变道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面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机动车道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名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猗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左膝关节肿胀。同年11月3日,原告因左膝关节疼痛入住运城同德医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创伤性关节炎等,共支付医疗费9432.7元,后在医保中心报销6444.83元,原告个人支付2987.87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伤害,至今还需要继续治疗。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69.47元、护理费165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36600元、拐杖费130元,共计44625.47元。被告姚名波未答辩,未出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我们没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而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且治疗的是关节炎、高血压二级、颈椎病,住院的科室为风湿免疫科,所以原告住院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住院期间的所有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运城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用于证明原告是运城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月薪9000元。2、运城同德医院住院结算收据1份、运城市中心医院门诊费收据3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3、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付130元的事实。4、健康体检报告1份,用于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原告经美年大健康运城店体检,身体健康。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6、临猗县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用于证明原告被姚名波驾车撞伤后,到临猗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为左膝关节肿胀。7、运城同德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左膝关节肿胀已加重十天,被诊断为创伤性关节炎。8、被告姚名波的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晋M594**车辆投保情况。对于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因没有原件,无法证实原告是该企业的法人代表,工资表不是该企业的财务出具的,盖的也不是财务专用章,且为复印件,原告的月工资高达10000余元,已超过法定的纳税标准,但没有提交纳税凭证,所以对其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运城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该检查发生于2014年12月8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0月24日,所以该检查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性,对其中同德医院的结算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并非正式票据,购买时间是11月20日,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身体健康,反而能证明原告有主动脉硬化、颈椎病、骨质缺乏等症状。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能说明原告病情不严重,无需住院治疗。对证据7无异议,根据入院记录显示,原告患有五年的双膝关节疼痛,两年前曾在同德医院被诊断为骨关节炎,经治疗出院,出院后一直口服硫酸铵及葡萄糖等药物进行治疗,症状控制可,近10天,外伤后左膝关节疼痛加重住院,所以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关节炎,而是原告本身患有的。对证据8无异议。二被告未举证。本院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2中同德医院的结算收据及证据5、6、7、8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认定将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姚名波驾驶晋M594**号小轿车,沿府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材城北门口变道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面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机动车道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名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猗县中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膝关节肿胀。同年11月3日,原告因左膝关节疼痛入住运城同德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关节炎、骨关节炎、高血压2级、颈椎病,住院至同年11月24日,共支付医疗费9432.7元。后原告在医保中心报销6444.83元,其个人支付2987.87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运城市中心医院复查花费981.6元。此外原告主张,自己还在院外购买了拐杖1个,花费130元。同时查明,晋M594**号车辆于2014年1月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原告主张,自己系运城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月薪9000元,所举证据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金山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等。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姚名波驾驶事故车辆和原告薛秋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所致,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姚名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秋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情况;2、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损失应确认如下:1、医疗费3969.47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确实受伤,且受伤为左膝关节部位,事故发生当日在临猗县中医院门诊,未做进一步治疗,因未有好转,在2014年11月3日,原告以左膝关节疼痛入住运城同德医院治疗,期间其虽然还治疗了高血压、颈椎病等其他疾病,但原告治疗的大部分费用,已由医保中心报销。即原告的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予确认。2、误工费3289元。原虽然告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于证明自己月薪9000元,该数额显然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其并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此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其所从事的交通运输同行业标准(即山西省2013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54751元)计算,即54751元÷365×22天。至于原告要求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100天,因其并未举证证实持续误工的事实,故不予采信。3、护理费1656元(按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5、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6、购买拐杖费用130元,虽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原告所受伤在膝关节部位,对其正常行走有影响,而拐杖能够对原告行走起相应的保护作用,故应予确认。以上各项合计10584.4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因为原告的损失少于122000元,故被告姚名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秋梅10584.47元。2、驳回原告薛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姚名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收审 判 员  谢海涛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永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